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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汇**公司与蕾XX美容美体养生会所(以下简称蕾XX会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汇**公司向蕾XX会所提供以下机器设备(名称:魔点飞梭,规格、型号、牌号、商标:Helene-1460;名称:皮肤检测系统,规格、型号、牌号、商标:USB-225),合计人民币17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公司承诺产品包装完整,性能完好,免费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蕾XX会所三天内需一次性支付汇**公司设备首期款76000元,余款100800元汇**公司协助蕾XX会所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蕾XX会所一次性付清尾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蕾XX会所承诺汇**公司项目在店推广期间,保证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有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顾客)到店,汇**公司配合蕾XX会所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如蕾XX会所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优质客户邀约到店,造成汇**公司不能按期收回尾款,蕾XX会所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付清尾款。蕾XX会所如未履行付款约定,需给付汇**公司设备总价每天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由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7日蕾XX会所的户主饶*签收了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

饶*提供了票据三张,拟证明在蕾XX会所推广期间,汇**公司仅配合蕾XX会所完成6万元的销售业绩,远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28万元销售业绩。

另查,饶*是蕾XX会所的业主。

据此,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饶*支付汇**公司仪器款100800元;二、饶*承担100800元乘以每日3%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7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该案诉讼费全部由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公司与蕾XX会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汇**公司依约向蕾XX会所履行了交货义务,饶*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饶*辩称,汇**公司员工未在蕾XX会所服务满21天,未依约协助蕾XX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然合同明确约定,汇**公司未在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的协助方,蕾XX会所系该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方。蕾XX会所还承诺,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到店消费,若*XX会所未履行该承诺,汇**公司亦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收取尾款。依据饶*提供的票据三张,可见蕾XX会所仅邀请到3名客户到店共消费6万元,故汇**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蕾XX会所支付尾款100800元。

关于汇**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标准减少为每日万分之十。汇**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7日起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公司汇**公司支付货款10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已由汇**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381元,由饶*负担2000元,汇**公司负担3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销售合同》中虽有饶*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到店的约定,但同时也约定汇美**司要配合蕾XX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的销售业绩。在本案中,汇美**司在2013年7月6日派人到店指导但是并没有呆够21天,更是未指导饶*的销售工作。而6万元的销售业绩不是在汇美**司指导下完成的,因为该6万元销售业绩是在2013年9月完成的,那时汇美**司早就撤走了业务指导员。派员指导21天的销售是汇美**司与饶*签订《销售合同》时的附随义务,如不能邀约20名优质客户那么责任在饶*方,而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派员指导21天销售工作或者指导工作不到21天则责任在汇美**司方,饶*有权拒付货款。因此一审判决将责任划归饶*承担,从而认定饶*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驳回汇美**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汇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饶*与汇**公司签订合同后,汇**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至26日派美容老师到饶*经营的蕾XX会所进行产品培训和合同的先期准备工作,并于同年7月6日又派美容老师开始第二阶段的工作,当工作12天之后,也就是2013年7月18日,由于饶*邀请不到客户,所以让美容老师先回深圳。等邀请到客户以后再让汇**公司过去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汇**公司才离开饶*的美容院。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汇**公司向饶*发送电子邮件记载:“饶总:你好!附件中有关于购机欠款的告知函请查阅!如下内容:你方所欠购机款人民币:100800元已经在2013年8月17日到期,在此期间我方曾多次和你方沟通。虽经我方多次催促仍然无果,你方已经违反协议,属于违约……”在二审调查中,汇**公司认可涉案货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饶*确认直至二审调查之日,其仍占有使用涉案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汇**公司依约向蕾XX会所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业主饶*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饶*上诉称,汇**公司员工未在蕾XX会所服务满21天,未依约协助蕾XX会所在21天内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故不应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汇**公司系未在21天完成28万元销售业绩的协助方,而蕾XX会所系该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方。蕾XX会所还承诺,邀约至少20名优质客户到店消费,若*XX会所未履行该承诺,汇**公司亦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收取尾款。从饶*提供的三张票据可见蕾XX会所仅邀请到3名客户到店共消费6万元,且其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机器设备,并未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审判令汇**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饶*支付尾款10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汇**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起算点问题。2013年9月28日,汇**公司向饶*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汇**公司称100800元已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在二审调查中,汇**公司亦认可涉案货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故原审判令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3年7月7日有误,应为2013年8月18日。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及原审法院酌定每日万分之十,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且鉴于汇**公司实际派员天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1天,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0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饶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按减半收取)人民币2381元,由上诉人饶*承担人民币134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元,由上诉人饶*承担人民币2680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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