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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桂林市美**责任公司、桂林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桂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泳,被告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京诉称,1990年,被告桂**限责任公司(下称燕**公司)聘用原告从事锅炉司煤工作。2004年,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成立后,即聘用为其工作人员,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后,美景公司将原告派往用人单位燕**公司上班,从事锅炉司煤工作。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司煤时左手碰到煤斗铁尖端,致使左手下尺桡关节前后分离。2012年5月18日,桂林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工伤等级为10级。但是,被告在原告伤势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31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并停发停工留薪期间的一切待遇。因此,双方就此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26日,桂**裁委经审理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4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尚处于工伤复发时的医疗期内,被告依法不能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单方面终止的劳动合同,回原单位上班。另外,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告在医疗期内的工伤医疗费不能报销,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2012年3月31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6517.2元及康复治疗费5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景公司、顺**司辩称,一、原告熊**作为大众派遣公司的员工,于2005年4月被派往顺**司动力车间工作,2012年3月31日由于合同期满与两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既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亦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0558.10元。二、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新增的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审理裁决,请求审判庭不予审理。三、原告系因工负伤10级伤残,故工伤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20元。另外,还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40元原告至今拒绝领取,被告当然并且随时均可支付,也同意按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额支付。四、原告要求的工伤医疗费6517.2元与仲裁审理的金额5064.21元不一致,差额部分未经过仲裁程序审理裁决,请求审判庭不予审理。五、被告已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所有义务,且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定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审判庭判令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4月1日起到被告美景公司工作,并先后与美景公司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期间原告被派往被告顺**司从事锅炉司煤工。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司煤时左手碰到煤斗铁尖端,致使左手下尺桡关节前后分离。原告就医诊疗一段时间后,伤势基本痊愈,并办理了相应的医疗费报销手续。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美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558.1元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14日,桂林市**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工伤等级为10级。2012年7月5日,桂林市**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以1340元/月为计发基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20元。原告称,其从2012年3月29日起因工伤复多次就医,其认为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伤医疗费5064.21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经审理,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子(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8.48元,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工商咨询单、劳动派遣合同书、派遣员工岗位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门诊病历、疾病通知书、疾病证明书、体检指引、检验报告单、医疗发票、交通银行工资发放单;被**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存根)、领款单、市劳社伤认字(2008)561号《关于认定熊**因工负伤的通知》、《桂林市工伤保险费用报销申请表》、市劳鉴字(2012)4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桂林市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审判表》;被告顺**司提供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美景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工受伤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美景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约,之后桂林市**管理中心依法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主张离职后的工伤医疗费和康复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及第三十八条,关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原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实工伤复发情况及给予工伤待遇,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此项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及原告主张的法定计算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顺**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系在被告顺**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顺**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劳动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在诉讼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确认被告2012年3月31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该项诉讼请求较之原告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申请,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

二、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原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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