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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邓**、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邓**、黄**、吴**、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5)钦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林木采伐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钟**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双方在签订该无效协议过程中均知悉钟**对林木没有所有权,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对各自的过错承担错误。(三)原审判决钟**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错误。(四)原审判决未查明《林木采伐合作协议》所投资30万元资金的用途或去向,判决钟**承担60万元的返还责任,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五)原审判决张**与钟**共同返还6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张**并未签订《林木采伐合作协议》,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综上,钟**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邓**、黄**、吴**(以下简称邓**等人)和钟**、张**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林木采伐合作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系有效合同。合同中涉及的桉树林,钟**、张**虽然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钟**主张因签订协议时对林木没有处分权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签订《林木采伐合作协议》后,邓**等人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汇款30万元作为定金,钟**收到汇款后,也出具收据证实其收到了该笔30万元的定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钟**至今未按约定将林木卖给邓**等人砍伐,已构成违约。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已如实告知自己不是协议约定的林木所有人,对协议约定的林木无处分权。钟**主张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邓**等人均知悉钟**对林木没有所有权,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双方签订的《林木采伐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定金为30万元,邓**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汇款3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钟**收到汇款后,也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30万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钟**为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钟**主张该30万定金已经转化为《桉树转让采伐协议》中的定金,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邓**等人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钟**提出张**不是《林木采伐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但该协议有张**的签名及指纹。钟**和张**在一审时曾对该协议上张**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邓**等人要求对张**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张**发出提取指纹、笔迹的通知后,张**逾期不配合鉴定。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当庭提取张**的指纹和笔迹,张**未经法庭许可便中途离开法庭。因此,本院对钟**关于张**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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