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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苗、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桂B×××××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6200元,车上责任险50000元等险别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类产品保险单》。2014年7月13日,谭*驾驶上述车辆在广昆高速G80广西往广东方向行驶到32K+150m处时,货车失控撞破护栏冲出公路。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勘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使向被告报了险。由于事故车辆损坏严重,原告委托第三方施救,产生各种施救费9500元,同时与高要市某某汽修厂签订了《修车合同》,委托该修车厂修复事故车辆。车辆修好后,经肇庆某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事故损失为92100元。由于事故方发生在保险起见内,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是要求被告代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与拒绝。2015年1月13日,广东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前述汽修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同意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另案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及施救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产生诉讼费损失2204元,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诉讼费损失2204元,车辆各种施救费9500元给原告,共计1078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维修合同所确定的鉴定价格是由原告与修理厂之间的维修合同所确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这个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来定,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根据该条款,原告将该车辆修理完毕导致该车损失无法商榷确定,因此我方认为有权拒绝赔偿,因按照我方决定的金额来进行赔偿损失;2、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3、对车辆的各种施救费,我方认为施救费不合理,该施救费并没有跟我公司进行协商,该施救费的发票由修理厂发出,因根据我公司协定,数额应定在3000元;4、现在就柳州既不是事故的发生地也不是原告的住所地,法庭应该考虑到管辖权的问题,我方对管辖权存在异议。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关系及相关约定;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投保车辆发生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由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明维修费为92100元;

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维修费、评估费经法律判决已经确定了由原告支付给修理厂,且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了2204元的诉讼费损失;

5、鉴定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十二份、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

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1、事故车归原告所有;2、关于事故车辆管辖权的问题,城中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7、收据一份,证明高要市所作出的判决书,我方已经履行并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修理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正本上附有条款,应当按照条款进行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1、产生是由原告与修理厂私自委托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显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方认为鉴定书与保险合同纠纷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案判决书是关于维修合同纠纷,是因为原告方没有履行维修责任,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同时该判决书上的诉讼费是因为原告不履行维修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与保险合同无关;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方私自委托鉴定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认同。对修理发票,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虚开的发票,因为该发票是在修理厂还没有进行维修完毕就开出,且原告也没有支付修理款项而开出的发票,所以我方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车辆施救,我方认为并不需要用到那么多钱,故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应该与保险公司协商作出处理;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因为该收据属于维修合同纠纷,所以原告要承担败诉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高要市某某汽修厂的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私自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作出了修理,保险公司并不知情,同时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估损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已对车辆损失作出了评定,但原告与修理厂均不接受,原告不接受更换修理厂的事实。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我方不予质证。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2014年7月13日,案外人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昆高速G80广西往广州行驶到32K+150m处时,货车失控撞破护栏冲出公路,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驾驶的货车即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并需赔偿损坏公路设施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后双方就定损金额无法某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委托高要市某某汽修厂修复事故车辆,车辆修复后,按照约定经当地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核定价格作为修复车辆的工料费为92100元,车损评估费为4079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此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由于原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车损评估费,高要市某某汽修厂将原告诉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高要市某某汽修厂支付车辆维修费921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79元,原告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吊车费、清理费等车辆施救费共计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限。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本案中,由于双方对赔付金额协商不下,原告委托修理厂就涉案车辆进行修复,修复价格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评估认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本院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9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该次保险事故支出的施救费9500元及评估费4079元是属于上述范围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损失的诉请,原告称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负担了修理厂向其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称的诉讼费损失是因其与修理厂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违约而产生的,该费用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故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维修价格系原告与修理厂单独确定,且价格认定亦由原告单方委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中心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被告有权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明细表和维修发票、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以原告单独委托评估为由拒绝赔付,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如被告未会同原告进行损失评估,被告仅有权就车辆损失重新核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重新核定车损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就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损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金额,即损失金额已经确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无权拒绝理赔,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对于其异议不予审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92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4079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负担24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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