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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湛江**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姣诉被告湛江**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姣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姣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包建设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多次向原告购买红板(即建筑施工用的模板),由原告送货到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工地交付被告。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以湛江**程公司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16#-49#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红板款5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虽于2014年4月19日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仍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为“今欠到蔡**红板款:伍万元正(¥:50000元正)。此款在(于)2014.7.10前付清。注:此红板用于柳州监狱沿江生活区项目。欠款人:郑阳河2013.6.2(并加盖湛江**程公司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16#-49#住宅楼)项目部印章)。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前给完材料款。负责人:林**2014.4.19(再次加盖湛江**程公司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16#-49#住宅楼)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红板款伍万元的事实。

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工程公司承建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位于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并设立湛江**程公司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16#-49#住宅楼)项目部(以下简称狱警住宅园项目部)。同年,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一批建筑施工用的模板(即红板),并由原告将该批模板送至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工地交付。2013年6月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因项目部无法即时结清而言明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同时立下“欠条”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设立的狱警住宅园项目部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该期限届满仍未能付款,以致原告索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狱警住宅园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而设立,该项目部属被告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为完成项目任务而与原告达成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被告承担。原告与狱警住宅园项目部达成的模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狱警住宅园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蔡**货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原告蔡**已交清本案受理费,被告**工程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应连同本案上述债务款一并支付原告蔡**。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决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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