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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广西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环江佳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广西环江佳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傥教、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生产所需的胶水。被告授权其员工在提货单上签字,该提货单上声明:“此单据等同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提货单上有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还约定:收料后最迟不超过30天结清货款,违约则按欠款总数的30%支付违约金,如引发纠纷,由供货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收货方还应承担供货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于被告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双方基本上每月对账一次,最后一次对账是2015年4月23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372860.8元货款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除应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111858.24元的违约金,及原告因此已支付一审的律师费22813元,如果本案在法院尚有二审及执行阶段,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按双方的约定,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860.8元,违约金111858.2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22813元,如果发生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亦由被告承担(以代理合同、发票为凭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胶水供货对账清单;2、提货单;3、《委托书》;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环江佳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按欠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111858.24元及律师代理费2281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达成,从未就违约责任进行任何协商和达成任何协议。2、原告在其自制的提货单上的所谓声明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则承担30%的违约金及承担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未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未见相关的合同及协议,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的仅是被告的员工,仅能作为核实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的凭证,但不能成为违约责任及其他费用承担的计算依据。3、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860.8元,但并未约定该货款支付的时间,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也无事实依据。4、即使被告所欠货款应于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起,其损失远远低于货款总额的30%,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一直在付款,但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之后未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欠我公司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5898元。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预压胶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生产所需的预压胶水。每次交易,均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将胶水发货给被告,并随货附注明有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的提货单,由被告员工在提货单上签收,并将其中的客户联交由被告收执。该提货单上均声明:“1、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请在收货3天内提出退换货,否则视为合格,妥收无误;2、此单据等同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收料后最迟不超过30天结清货款,违约则按欠款总数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如引发纠纷由供货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则收货方还应承担供货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4日止,在原告在2014年间至2015年初期间的供货中,被告尚欠372860.80元胶水货款未付。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以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还应承担总欠款30%的违约金即111858.24元,以及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22813元等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广西环江佳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2860.8元,合法有据,被告对该尚欠货款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12)8号)第一条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虽无书面合同,但均以多联提货单进行交易,该提货单依法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一方面认可其员工的签收及货物数量、数额并收执一份在其财务供核账,但一方面又以提货单未到达公司管理层为由不予认可提货单上有关等同于合同法律效力及违约金、纠纷解决及费用承担的声明,系主观割裂提货单这一整体,且其在来往过程中未就上述声明提出异议,故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提货单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281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总欠款的30%计算违约金111858.24元,符合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如果二审及执行阶段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环江佳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860.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1858.24元;

二、被告广西环江佳和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813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7507.5元(原告柳**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1945元),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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