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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瑶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柳州市解放北路X号新大地商厦X楼的房间办公,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缴纳了3个月押金32400元。2012年5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合同终止,房屋交还被告,现场地亦实际由他人承租。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三个月押金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本案遗漏当事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托*教育学校和原告,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是适格的主体,另一个合伙人李**没有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办公楼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04月08日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05月01日-2012年0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3个月押金32400元,现租赁期限已经满,但被告一直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

2.办学许可证票,拟证明原告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有权起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32400元;

4.××证明书;5.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证据4-5共同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06月26日-2013年01月10日,住院198天,本案诉讼时效在这期限,应当中止;

6.出生医学证明;7.姚*结婚证,证据6-7共同拟证明原告依据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从2013年01月01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才产假139天,本案诉讼时效在这期限应当中止;

8.2014年12月31日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人们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应从此次诉讼结束之日止重新计算,2015年04月14日下的撤诉裁定之后重新计算。

9.录音及文字材料,拟证明2014年04月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以原告电话主张权利中断,或者因被告对债权的承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10.情况说明,拟证明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的性质为法人;2010年5月-2012年4月期间的租金原告已经全部缴纳,2012年5月租金因被告拒不退还押金未交;现在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停止营业。

11.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登记证书,证明该学校的性质。

被告黄*提交的证据,1.2012年6月2日欠条,2.2011年03月31日保证书,1-2共同证明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有未交足租金及水电费的违约行为,是被告未退还押金的其中一个原因。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双方约定租赁事实,租金押金等不意味被告退还押金;对证据2,2015年01月01日已经失效,不认可证明目的,失效说明应当由学校权利的继承人提起本案的诉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法定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对证据8是2014年12月31日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中被告承认说要退还押金,无法知晓录音时间,所以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11说明的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的性质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交完租金;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证书有效期限在2011.5.23已经失效,原告在证据11中承认学校停止营业,不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姚*对被告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落款是2012年06月02日,超过签订合同期限范围内,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欠款人没有原告的签字,因为从2012.05.30之后被告的场地就是由李**个人使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租金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年03月31日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租赁期限内,还没有过租赁期限,后来原告已经将租金和水电费已经全部交完,该保证书早已作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未退还押金;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可该证书已过有效期,且原告认可该学校也停办;对证据4-7,认可其真实性,××及生育住院均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可真实性,诉讼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前提是还在诉讼时效内;对证据9.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虽然在该录音中并不能表明具体的通话时间,但结合通话中原告对被告说是先商量,不行就起诉,后原告曾在2014年12月31日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通过电话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证据10为原告单方作出的说明,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原告承认未向被告交纳2012年5月租金的事实互相印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的校长及举办人。2010年4月8日,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作租用被告位于柳州市解放北路X号新大地商厦X楼的房间办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其后原告缴纳了3个月押金32400元给被告。李*飞作为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的实际管理人也在该租赁合同(承租方)上签字。2012年李*飞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拖欠被告柳州市解放北路X号新大地商厦X楼的2012年5月份的租金、2014年4、5月的水电费合计11660元。2012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不再租赁该场地,但至今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有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故本案遗漏当事人,但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在2015年1月1日已过期,且该学校也已停办,原告作为该学校的校长及举办人,在该学校停办后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返还押金,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负责向乙方(柳州市城中区托*教育学校及原告)提供水电,乙方水电费、租金等应由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需每月30日前付清。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乙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押金的两倍赔付给对方,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对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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