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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陆某某因运输问题与湖南道县至桂林的客车运营人员产生矛盾。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电话联系同案犯刘*甲(已判刑),要刘*甲帮其砸桂林至湖南道县的客车,许诺事成后给予其2500元报酬,刘*甲应许。同年6月23日,在被告人陆某某告知刘*甲上述客车的车牌号码及客车到达文市镇的时间后,刘*甲借来一辆车牌号为桂C×××××白色柳州五菱微型车并邀同同案犯刘*乙、范**、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当日20时30分许,在文市镇桂岩村路段,由刘*乙驾车将桂林至湖南道县客车(牌号为湘M×××××,属被害人唐**、唐*乙所有)拦下,刘*甲、范**、戴某某用路边的石头将该车挡风玻璃、右侧前门玻璃及右边大灯等处砸坏,车上乘客蒋某某小腿亦被石头砸伤。经鉴定,湘M×××××号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060元,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再次因运输问题电话联系刘*甲,要刘*甲帮其砸桂林至湖南道县的客车,许诺事成后给予其2500元报酬,刘*甲应许。在被告人陆某某告知刘*甲上述客车的车牌号码及客车到达文市镇的时间后,后刘*甲邀同同案犯刘*乙、范**、王**、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同年7月20日17时50分许,在文市镇桂岩村与五里坪之间路段,由王**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C×××××白色柳州五菱微型车将桂林至湖南省道县客车(车牌号为湘M×××××,属被害人唐**、唐*乙所有)拦下,刘*甲、刘*乙、范**三人用砍刀、戴某某用路边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电动门玻璃、驾驶室玻璃、班车左侧的三块玻璃及车头大灯等处砸坏,客车司机王*乙的手腕亦被砸坏的玻璃划伤。经鉴定,湘M×××××号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790元,王*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即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刘*乙、范**、王**、戴某某、王**、蒋某某、范**的证言;被害人唐**、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灌阳**证中心灌价涉鉴(2014)45号、灌价涉鉴(2014)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灌)鉴(伤检)字(2014)036号、公(灌)鉴(伤检)字(2014)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指使同案犯刘**、刘*乙、范**、王**、戴某某毁坏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鉴于五个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陆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陆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具有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是初犯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为泄私愤,雇请其他同案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对陆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量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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