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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有限公司与陆**、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卜**、陆*、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卜**、陆*、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83012082104485),约定被告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进购布料,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18%,月执行利率为1.5%,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被告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陆*、陆**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2日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自2013年8月22日起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979.6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83012082104485);2、被告陆**、卜**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3979.6元及利息15912.36元、罚息3941.04元、复利702.82元,共计104535.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3、被告陆**、卜**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204.11元;4、被告陆*、陆**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因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陆**、卜**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293060.79元及利息32049.44元、罚息53147.14元、复利13981.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2、被告陆**、卜**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8150.74元;3、被告陆*、陆**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卜**、陆*、陆**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广西北部湾**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与被告陆**(借款人)、卜**(共同借款人)、陆*(保证人)、陆**(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08301208210448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陆**、卜**向贷款人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元用于进购布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借款人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陆*、陆**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22日,广西北部湾**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陆**、卜**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陆**、卜**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93060.79元及利息32049.44元、罚息53147.14元、复利13981.34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8150.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陆**、卜**、陆*、陆兆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208210448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企业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陆**、卜**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陆**、卜**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陆**、卜**拖欠已到期借款本金293060.79元及利息32049.44元、罚息53147.14元、复利13981.34元。原告主张被告陆**、卜**共同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150.74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陆**、卜**共同赔偿给原告。

合同还约定,被告陆*、陆**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陆**、卜**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陆*、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卜**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卜**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3060.79元;

二、被告陆**、卜**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至2014年10月22止利息32049.44元、罚息53147.14元、复利13981.3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3060.7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陆**、卜**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150.74元;

四、被告陆*、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卜**追偿。

本案受理费7456元、保全费1069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8875元,由被告陆**、卜**共同负担,被告陆*、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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