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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邬*在柳州市柳城县石碑坪镇新中村一出租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邬*随身携带的钥匙扣上的铁瓶子和深绿色皮包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小批。经鉴定,从查获的该小批毒品中编号1-3、5号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2.7克,编号6-8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邬*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邬*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7.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邬*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邬*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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