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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成新立、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限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郑**、成新立、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华安财**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成新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杨**、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成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3月25日20时16分许,被告郑**驾驶豫E7837Y轻型厢式货车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万古镇张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张**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原告及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被告郑**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被告成新立辩称,被告郑**驾驶的肇事车是被告所有,被告郑**系被告雇佣司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肇事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100元应当返还。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车主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公司辩称,被告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乘坐的是农用无证车辆且载人,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6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车主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配合原被告各方进行调解,还交到交警大队1000元。被告的车是农用车且没有牌照,原告乘坐被告的车是搭便车,不支付费用,原告明知被告的车不是载人的车而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16分许,被告郑**未安全驾驶豫E7837Y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县史*公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万古镇张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张**驾驶的载人三轮农用运输车前后发生接触,造成乘坐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原告郭**及他人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因驾驶不注意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前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不注意安全、农用车载人、灯光不全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到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共支出医疗费18797.3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其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80元。原告郭**的父亲名叫郭**,1945年4月20日出生,其母亲名叫牟**,1942年8月27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七个子女,二人现需要人扶养。原告郭**与丈夫张*令育有两个孩子,儿子名叫张**,1998年2月21日生,女儿名叫张**,2008年7月1日生。

另查明,豫E7837Y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成新立,被告郑**系被告成新立的雇佣司机,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新立为原告垫付15100元。被告张**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系其本人所有,事发时原告郭*洪系与被告张**及其他乘坐人共同到外村去拆房。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及鉴定时检查费、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郑**驾驶证、被告成新立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因驾驶不注意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前后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不注意安全、农用车载人、灯光不全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虽然各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肇事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引起此事故主因和次因,依据充分,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郑**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负事故30%的责任。对于原告郭*洪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发时原告郭*洪系与被告张**及其他乘坐人共同到外村拆房,原告郭*洪作为成年人,理应认识到乘坐三轮农用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作为三轮农用车的司机从中收益,故对于原告郭*洪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损失,应由原告仝郭*洪与被告张**分担为宜,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赔偿20%,原告郭*洪自己负担10%。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告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79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4、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5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0787元(25402元/年×155天);5、护理费6864元(住院期间28472元/365天×29天×2+出院后护理费28472元/365×60天×50%);6、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6.5元(母亲:6438.12元/年×7年÷7×10%+父亲:6438.12元/年×10年÷7×10%+儿子:6438.12元/年×1年÷2×10%+女儿:6438.12元/年×11年÷2×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4258.7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8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本院酌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0元。被告成新立垫付的151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受伤治疗所需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决定,非原告本人所能决定,原告也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具体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0元(含被告成新立垫付的151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伟洪下余医疗费1629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0787元、护理费6864元、下余残疾赔偿金175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037.02元的70%计32225.91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洪下余医疗费1629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0787元、护理费6864元、下余残疾赔偿金175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037.02元的20%计9207.40元;

四、驳回原告郭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郭**负担65元、被告成新立负担1555元、被告张**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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