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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人**州市分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人**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人**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西梧州市文澜路6号第壹幢地层七号为由北向南第1第2格及二、三楼整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84000元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合同的风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4000元租赁风险金给被告,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被告。2012年9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约,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84000元租赁风险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返还84000元风险金,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风险金84000元及利息12863.04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另计)。

原告中国人民人**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2002)梧法执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出租的房屋为其所有;3、资金划拨审核表、批量付款指令、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工商银行对账单,证实原告支付租金、租赁风险金给被告;4、催收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其返还租赁风险金;5、**通快递回执,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催收函。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西梧州市文澜路6号第壹幢地层七号为由北向南第1第2格及二、三楼整体。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84000元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合同的风险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无违约的行为及事实,被告无息返还该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31日分两次向被支付了租赁风险金78000元、6000元,合计84000元。此外,原告在租赁期间依约足额支付租金给被告。2012年9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场地,被告亦无异议,2013年5月31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搬离该场地,期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租金为30326元,2013年1月2013年5月每月的租金为33358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2013年4月的租金4242元、2013年5月的租金33358元,合计376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返还租赁风险金84000元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7月30日邮寄催收函给被告,但被告仍没有返还该租赁风险金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请求的利息12863.04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另计)变更为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返还完租赁风险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场地的租期、租金、租赁风险金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支付租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租赁风险金共840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虽然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位于广西梧州市文澜路6号第壹幢地层七号为由北向南第1第2格及二、三楼整体并支付租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3年5月31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搬离该场地,期间,原告一直支付租金给被告,但尚欠被告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租金合计37600元。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风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其未付被告的租金37600元,即被告尚需返还原告租赁风险金46400元。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经原告两次邮寄催收函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租赁风险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租赁风险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返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租赁风险金46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返还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143元,被告李**负担10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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