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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联合**宁市分公司、中国**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联**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宁分公司”)、中国电**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中国联**宁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联合**宁市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已支付到2008年11月底止。2008年12月至今的租金一直拒付。主要原因是2008年12月以后两被告合并,进行资产重组,统一划归电信南宁分公司管辖。两被告重组后互相推诿,均不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另电信南宁分公司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把增加的新设备搬入机房,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两被告把自己的所有设备搬走,腾空房子退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装、拆设备时给原告的房子损坏部分给予修复;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联**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房屋内的设备属于电信南宁分公司管理,与联通无关;2、从2008年开始至原告起诉,7年时间原告都没有与被告联**分公司要租金,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也模糊不清,不知是要解除原告与两个被告中的哪个租赁合同,且租金两被告如何分担也未表述清楚;3、原告与联**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场地损坏赔偿协议书》中已说明,签订赔偿协议书,联**分公司支付5万元租金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该权利义务包括房屋损坏的赔偿以及租金,租赁合同已终止,之后的场地占用费由电信南宁分公司承担,与联**分公司无关;4、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的合法凭证,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合同无效,原告也无法主张租金。

被告电**分公司辩称,1、电**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电**分公司未实际使用、损坏原告的房屋,因此无修复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义务;2、即使原告认为电**分公司有义务交付租金及赔偿损失,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原告称联通**公司自2008年12月起不付租金,原告应在两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才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原名“中国联**宁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租用原告李**的房屋作为基站使用,租金为1000元/年,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08年年底,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收购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的C网业务,涉案房屋的基站设备及基站使用权联通南宁分公司已移交给了电信南宁分公司。电信南宁分公司收购联通南宁分公司的C网业务后,本要在涉案房屋内增加设备,但原告认为原设备已造成其房屋损坏,再添加设备会加剧房屋损坏,故拒绝电信南宁分公司增加设备,并拒绝两被告在修复房屋前将原有设备搬出。

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场地损坏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联通南宁分公司就基站造成的损坏赔偿原告5万元,联通南宁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设备一直占用其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且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新设备的增加造成其房屋进一步损坏,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或修复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通信基站场地损坏赔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该合同至2011年11月29日已自然届满,因此不存在终止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的合同由定期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且在2008年年底,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已接受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的该基站,不定期合同期间的租金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期届满之后,因房屋损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两被告并无继续租赁原告房屋作为基站使用的意愿,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两被告的设备无法搬离,导致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的设备继续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于法无据。关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29日的租金两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因《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签订的,此双方才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不为合同当事人,且电信南宁分公司只接收了基站的使用权,并没有接受基站的承租权,因此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对该期间的租金不负支付义务;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对该期间的租金负支付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修复因其添加搬离设备给房屋造成的损坏的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房屋的何处因电信南宁分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损坏、损坏程度如何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把自己的设备搬走的问题。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些设备滞留于原告的房屋是客观事实。因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收购了被告联通南宁分公司的业务的原因,该设备已移交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支配,故搬离设备的义务应由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承担,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应尽快搬离设备,腾空房屋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设备搬离原告李**房屋,将房屋腾空退还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联**宁市分公司、中国**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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