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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在朋友的聚会上认识,之后恋爱并同居,并打算结婚,后由于原告的父母反对,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周*乙,女儿出生后,一直都由原告父母照顾。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原告带着女儿和父母一起回浙江老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目前在浙江红**限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且原告的父母在钦州和浙江都有房屋,女儿自出生后,都由原告父母照顾。相比之下,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房子,并且被告丧偶,与其原配也曾生育一个小孩,所以女儿由原告抚养更加利于其健康成长。此外,被告本人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只是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给被告。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周*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女儿周*乙的出生日期;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是周*乙的父亲,被告是周*乙的母亲;4、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5、浙江**理局信用公示系统,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上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周**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顾。2014年原告带着女儿周**回浙江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周**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儿周*乙系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对女儿周*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周*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女儿周*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甲与被告陈*生育的女儿周*乙由原告周*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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