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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8月4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一个叫“亚炮”的男子在桂平市**陶瓷厂旁的财记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97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2、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再次在桂平市**陶瓷厂旁的财记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97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同年3月3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桂平**旧船厂将吸毒的梁*抓获,并从梁*身上缴获一小包海洛因,梁*供述毒品是从被告人陈*处购买。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桂平市**陶瓷厂将被告人陈*抓获,并从陈*身上缴获净重1.03克的海洛因一小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梁*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其在第一起犯罪中只是起到联系作用,没有收钱和将毒品交给梁*。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

辩护人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在第一起犯罪中只是参与。2、原判认定陈*实施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建议二审对陈*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陈*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陈*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中只是起到联系作用,没有收钱和将毒品交给梁*;辩护人提出陈*在第一起犯罪中只是参与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梁*时,参与交易并且交付毒品和收取货款的事实,有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庭审均予以供述,且得到通话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实施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于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97元卖给吸毒人员梁*的事实,有证人梁*的证言、上诉人陈*的稳定供述证实,且得到通话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减轻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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