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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桂J63800四轴货车,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被告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8月,该车被南宁市**有限公司查扣,要求原告补交该车辆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广西高速公路通行费9635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该款补交后取回车辆。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向其催收该款,但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补交的广西高速公路通行费963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桂J63800四轴货车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取得该车行驶证的事实。

2、二手车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买卖二手车协议并约定交易前有关桂J63800四轴货车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证明1份、收据1张、通行记录及应补缴金额清单2张、通行费补交处理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补交桂J63800号车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高速路通行费963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贻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的车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现因桂J63800四轴货车在被告所有期间,少交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广西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9635元,致使该车被广西交通投**营有限公司查扣,原告补交该款后才能将车取回。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保证所转让的车辆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包括驾驶证、登记证书、购置证、保险单),并拥有该车的最终处置权,无套牌、无债权债务、无抵押和交通事故等问题。……如因甲方所提供的手续不齐全、不合法、来路不明等问题被有关部门查扣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按该车成交价赔偿乙方(即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补交的广西高速公路通行费96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应返还原告黄**补交的广西高速公路通行费96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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