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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甲与莫*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莫*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莫*乙与被害人莫*甲因房屋排水问题产生矛盾,在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东南村十四组409号房前发生争吵、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莫*乙与莫*甲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互相殴打,致使莫*甲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莫*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莫*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莫某乙赔偿其医疗费633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142元、住宿费610元、护理费8346.89元、营养费5550元,共计81124.77元。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贺**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DR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莫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在被告人莫*乙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东南村十四组409号的房屋前,莫*乙与被害人莫*甲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莫*甲掐住莫*乙的脖子,莫*乙用脚用力顶开莫*甲,将莫*甲掀翻在地,致使莫*甲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莫*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莫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八步区开山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90元。后于同日转到贺**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2324.6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院外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6.1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莫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丙、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莫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此节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莫*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莫*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莫*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莫*乙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莫*乙赔偿其医疗费627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8346.89元,本院根据被害人莫*甲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从事农业人员的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即赔偿护理费1483.34元;请求赔偿营养费555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合理有据的220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14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甲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甲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为68834.02元。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莫*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莫*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34.02元×70%=48183.81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83.81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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