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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黄*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黄*及辩护人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冒称“徐**”与被害人刘*谈恋爱,骗取刘*信任,多次以要生活费及弟弟生病为由骗得刘*4000元。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于*、黄*在桂岭镇商量以“谈婚论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于*冒称“徐**”、黄*冒称“朱**”,刘*不明真相,将“朱**”介绍给被害人廖*做女朋友。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于*、黄*在贺街东球村、八步街、桂岭镇等地,以要红包款购手机、家人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得廖*1203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刘*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陈**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是从犯;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冒称“徐**”与被害人刘*谈恋爱,骗取刘*信任,多次以要生活费及弟弟生病为由骗得刘*4000元。案发后,于*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给刘*,得到了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于*、黄*在桂岭镇商量以“谈婚论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于*冒称“徐**”、黄*冒称“朱**”,刘*不明真相,将“朱**”介绍给被害人廖*做女朋友。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于*、黄*在贺街东球村、八步街、桂岭镇等地,以要红包款购手机、家人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得廖*12030元。于*分得赃款3000元、黄*分得赃款9030元。案发后,于*、黄*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3000元、9000元给廖*,得到了廖*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中国移动**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于某诈骗二次,共诈骗16030元,被告人黄*参与诈骗一次,诈骗12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黄*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黄*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黄*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黄*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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