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谈**、谈**等与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谈**、谈建军与被告谈雪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谈**、谈建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谈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姐妹。原、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5月30日因车祸去世。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阁楼房地产及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的房地产权,2013年因谈笑新与原、被告及苏*妹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贺州**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产权进行处理。判决书内容为:一、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小阁楼房地产和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谈笑新占有50%份额;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占有50%份额;苏*妹不享有份额。二、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归三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苏*妹不享有份额。判决后各方均不上诉,(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30日谈荣昌去世开始,一楼门面每月2000元,楼上散租302房月租200元,303房月租150元,共十个房子租金一直是被告收取。现三原告均同意房屋土地和租金原、被告等额分割,即: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小阁楼房地产和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三原告和被告各占12.5%份额;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房屋所有权三原告和被告各占25%份额;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房屋及门面租金按原、被告各占25%比例平均分割。三原告提出房子按上述比例谁顶或者拍卖都可以,共有人谈笑新的儿子也明确表态只要原、被告姐妹确定好份额,谈笑新方愿意买过来。因被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其占份额要比三原告多点,三原告一致反对。三原告认为,都是父亲谈荣昌的亲生女儿,对父亲的遗产都同等享有继承权。为此,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阁楼房地产和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三原告和被告各占12.5%;2、确认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房屋所有权三原告和被告各占25%;3、确认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租金原被告各占12.5%,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租金原被告各占25%;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经过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房屋权属及土地权属,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是共有财产,也证实了原告在诉状列的事实,原告是谈荣昌女儿,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应该等额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被告和原告父亲的50%当中,被告要占50%。共有物分割主要是继承父亲的财产,按照继承法,被告尽的义务多,三原告出嫁后对父亲尽的赡养义务少,被告生前与父亲共同生活,父亲死后也是被告在那生活居住,打理父亲去世事宜。前面两层的房地产和1999年建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该占她父亲的50%。2、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谈**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被告应该占60%。谈雪*跟父亲生活,她父亲死亡后还是在那一直住到现在,尽到赡养义务多,对父亲养老送终,按照法律规定多分,判决书也认定,1999年时,被告已经29岁了,她做小贩生意的钱也尽力给父亲买材料投进去建房,她是家庭的主要成员,一方面帮助家务,建房工人的伙食,建房时两原告还小,在家读书,被告还要在家带妹妹,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对家庭尽的义务和贡献,要求分割60%的份额。3、租金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也认定了,谈**去世前部分房屋是由谈**出租,也是他收租金,去世后,由原、被告的姑姑谈笑新出租,租金是被告收,收后全部交给谈笑新管理使用,这些租金已经不复存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居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中)、街坊邻居证明1份(原件)。第一份证明主要证实西约街212号居民谈**生前在212房居住,经常见谈雪*照顾其生活,谈雪*对其父亲生前的日常生活尽到赡养义务。第二份证明是街坊邻居老住户、在212房对面做生意的老板和谈**生前好友亲戚的证明,证实谈**头部曾经受过重伤,有残疾证,生前一直与大女儿谈雪*住在西约街212号房,生活起居、生病都是由被告照顾,至谈**死亡时未见其他人与他一起生活。谈雪*尽了几乎全部的赡养义务。

2、证人林*出庭证言,证明谈荣昌的婚姻状况,生前主要和被告一起生活,1999年建房子时被告帮忙点数记账、抬沙和水泥、做饭等。证人没见过原告帮忙做工。

3、证人张*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租住西约街212号做生意,认识谈**五年了,谈雪*与谈**同住同吃,谈**在世时照顾,死后祭拜。证人交房租的情况。

4、谈笑新出具的租金收据2张,证明2012年10月至今的租金是谈笑新收取。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证实是共同财产无异议,对平均分有异议,当时是她们作为一方跟姑姑打官司,没有涉及到份额怎么分,所以对于份额部分坚持答辩状所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认为是不属实的,谈**出事故前能够自理,不需要照顾,并不像证明写的是谈雪*照顾生活,三原告回去也照顾,都打电话问候父亲。谈**也有养老金,他生活能自给自足,不需要谈雪*照顾。谈雪*是没有地方住回娘家居住,她有一个在广东未登记的丈夫,所以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客观。对街坊邻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在同一份证明上列了很多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证明的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属实的。被告的证明说生养死葬都是被告一个人负责不是事实,三原告也有出,原被告四姐妹每人出5000元,剩余3000多元及礼金全部在被告手上。对证人林*出庭证言,原告谈建*认为与证人不认识,也不知道证人说的是真是假。原告谈**认为证人说的不全对,谈**还有几个老婆,有的登记有的没登记,有个龙水的,有个湖南的。对证人张*出庭证言,原告认为很多不是事实,说原告没有做清明不是事实,没见过两原告也是不客观的;说谈**生活不能自理也不是事实,证人讲的相互矛盾,谈雪*不在家的时候就是谈**一个人生活。说没见过谈**不是事实,谈**知道证人在三楼住。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谈笑新也没有出庭作证,与上次开庭的陈述也有矛盾,上次开庭时说是起诉后才是谈笑新收租。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街坊邻居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姐妹。原、被告的父亲谈荣昌于2012年5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共同占有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小阁楼房地产和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50%份额,共同占有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全部份额。因对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谈**为残疾人,谈雪*大部分时间跟随父亲生活,至今仍在西约街212-1号房屋居住生活,谈惠元、谈**、谈小燕出嫁后未与父亲共同生活。建房时,谈惠元参与劳动。谈**2012年5月30日去世后,212-1号房屋一直由谈雪*居住管理,谈雪*从2012年7月份开始每月收取租金300元至今(2015年8月18日开庭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谈**、谈**、谈建军与被告谈雪*均为谈**的亲生女儿,谈**生前大部分时间与被告谈雪*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谈雪*对谈**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谈**的遗产应适当多分,三原告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应适当少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将本案讼争财产分成五份,原告谈**、谈**、谈建军各占1/5份额,被告谈雪*占2/5份额。即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小阁楼房地产和谈**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50%份额中,原告谈**、谈**、谈建军各占10%份额,被告谈雪*占20%份额;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谈**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原告谈**、谈**、谈建军各占20%份额,被告谈雪*占40%份额。

关于租金问题。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小阁楼为谈笑新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不认可该铺面的租金是其收取,三原告也主张不是谈雪*就是谈笑新收取,但具体收取的数额、时间和由谁掌管,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原告不清楚有多少人租房、住了多久、租金数额,被告自认有两人租房,每间每月租金150元,谈雪*从2012年7月份开始收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有一部分用于瓦房检漏,一部分用于祭拜开支。因212-1号房屋为五层楼房,主张用于检漏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各自祭拜,祭拜的花费不属于公共开支,且对于祭拜的花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对于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11400元(150元×2间×38月),应按原、被告各自占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即谈惠元、谈**、谈建军各占2280元,谈雪*应占4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房屋前面沿街一间砖瓦结构两层小阁楼房地产和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50%份额中,原告谈**、谈**、谈建军各占10%份额,被告谈雪梅占20%份额;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212-1号谈荣昌于1999年在阁楼后面所建五层楼房,原告谈**、谈**、谈建军各占20%份额,被告谈雪梅占40%份额。

二、被告谈雪*分别支付原告谈**、谈**、谈建军2015年8月前的租金收入每人228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谈**、谈**、谈建军每人负担860元,由被告谈雪*负担17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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