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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吴*甲犯诈骗罪和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吴*甲、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15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甲、吴**商量利用假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诈骗,并商定骗取的钱两人平分。后黄*甲将其弟弟黄*乙名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迎宾大道爱民南路120号房屋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吴**,吴**将黄*甲提供的该房屋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并叫李*帮办一本以“黄*甲”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假房屋所有权证,李*帮办好假房屋所有权证后,以250元的价格将房屋所有权卖给吴**。黄*甲、吴**以做生意为由,以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潘*36.22万。所骗取的赃款被黄*甲、吴**平分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住处查获吴**让其帮办理尚未来得及交付的一本以“黄*甲”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以“李*”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吴**、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甲、吴**的刑事责任,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吴**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甲、吴**、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黄*甲、吴**、李*及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因被告人黄*甲、吴**欠下大额债务,无力偿还,便想向吴**的舅妈潘*借钱,潘*提出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于是二人商量利用假房屋所有权证进行诈骗。后黄*甲将其弟弟黄*乙名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迎宾大道爱民南路120号房屋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吴**,吴**将该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李*,并叫李*按照该房屋信息办理一本以“黄*甲”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使用权证,李*办好后以每本250元的价格卖给吴**。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黄*甲、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该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使用权证作抵押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潘*36.22万。所得赃款被黄*甲、吴**平分后挥霍一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了分别以“黄*甲”和“李*”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吴**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投案。

此节事实,被告人黄*甲、吴**、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乙、梁*、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借条,贺州市**管理中心房产查询证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关于黄*甲有关用地的情况说明,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贺**(刑)鉴(文)字(2015)03号印章印文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甲、吴**、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潘*19.6万元,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潘*达成了还款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退赔了8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此节事实,有收据、还款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6.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吴**犯诈骗罪和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被告人吴**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吴**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潘*大部分经济损失,视为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吴**、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黄*甲、吴**、李*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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