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杨**、黄**、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黄**、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勇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每月利息3%;违约责任:从超期日开始以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向原告支付每3%的违约赔偿金,有一天算一天;由被告黄**、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借款后至今,被告杨*勇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了追索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广西**事务所去函,要求被告杨*勇在接到律师函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杨*勇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赔偿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每天以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3%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勇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黄**、于**,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2、催收借款律师函(原件)1份和EMS快件回执1张,证明原告李**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广西**事务所向被告杨**发出律师函,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3、邮寄费票据(原件)17张、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用去邮寄费108元,公告费353.5元(含手续费),合计4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黄**、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杨**系朋友。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被告杨**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黄**、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陆续向三被告催收,并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广西**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律师函,但三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主张被告杨**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归还该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和违约赔偿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本金及利息的合计金额按每天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该两项的总和已经超出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于**对被告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就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从借款后陆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还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于**的担保期限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于**应对被告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黄**、于**对被告杨**应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邮寄费10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07元,由被告杨**、黄**、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