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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广西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分别4次卖桉木给被告,经双方结算:2013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桉木350.35吨,单价360元/吨,货款金额126126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桉木180.91吨,单价360元/吨,货款金额65127.6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桉木486.28吨,单价340元/吨,货款金额165335.2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桉木231.86吨,单价340元/吨,货款金额78829元。以上共计货款435417.8元,分别由原告到税务机关代被告开具票据后,由被告将货款转账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给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35417.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仅有损被告的经营诚信声誉,而且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财产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417.8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1.21.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价格结算单4张、发票4张、证明1份、电脑咨询单。共同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桉木的吨数、单价及货款金额,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35417.80元。

2、对账函1张,证明通过原告发函给被告,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是23541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分四次供应桉木给被告,共计1249.4吨,货款435417.8元。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给被告。原告陈述称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35417.8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235417.8元”。4月16日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数额无误。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桉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对账函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35417.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5417.8元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417.8元,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1日。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潘**货款235417.8元及利息(利息以23541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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