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黄**、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黄**、陈**、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组织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陈**、黄**及其朋友于酒后回到防城区健民路陈**家门口附近,醉酒的陈**手拿上衣边走边甩动,恰巧碰到与江**等人一起驾驶电动车经过的黄**的头部,黄**因此与陈**发生口角。江**等人驾车离开不久,又返回找陈**理论并发生口角。陈**、黄**等人见状,即回家拿来水管对江**等人进行追赶,陈**担心其弟陈**被对方所伤,则驾驶桂P×××××号奇瑞牌银色越野车尾随观望。陈**等人在防城区防北路金丫子鸭肉粉店门前追上江**,陈**即持水管对江**进行殴打,黄**随后持随身携带的“王中王”牌折叠刀朝***双侧腰腹部及双下肢捅了数刀。陈**、黄**致伤江**后,一直在旁观望的陈**于当天凌晨2时许,驾车搭载陈**、黄**逃离现场。江**受伤后即被送到防城**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江**所受损伤为:1、右肾贯通伤;2、双侧腰部、左上肢、双下肢多处刀伤;3、失血性休克;4、两侧额骨骨折;5、两下肺挫伤;6、头部、左上肢、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7、左肛缘刀伤。江**在防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31天),共用去治疗费用30773.80元(其中江**自行垫付住院费28773.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泌尿系B超及肾功能;3.如有不适,请随诊。经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法医鉴定江**所受损伤为重伤,钦州**鉴定中心鉴定江**因肾贯通伤而进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江**、母亲陆**护理,江**及其父母亲均是农业人口。事发后,陈**的妻子许**于2014年12月30日为江**垫付住院费2000元。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黄**、陈**、陈**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177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0日,黄**、陈**因本案故意伤害事件被该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和四年,陈**因窝藏本案黄**、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江**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江**的诉请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江**于201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防城**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治疗费用30773.80元(其中江**自行垫付住院费28773.80元),扣减陈**的妻子许**于2014年12月30日为江**垫付的住院费2000元,因此确认黄**、陈**、陈**仍需赔偿江**的医疗费为28773.80元。江**主张其医疗费29992.9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江**受伤住院期间,虽没有医嘱需护理,但考虑其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较长等情况,确需亲属陪护,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宜,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时间(31天)为宜。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江**、母亲陆**护理,其父母亲均是农业人口。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299元(27071元/年÷365天/年×31天×1人)。江**主张护理费按其父母2人从事批发业的标准43432元/年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江**受伤住院31天,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1人)。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提供了其出院医嘱需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营养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江**未能提供住院期间(31天)需补充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其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江**所受损伤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其是农业人口,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65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江**主张其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黄**、陈**、陈**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江**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8773.80元、护理费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共58302.80元。二、陈**、黄**、陈**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江**主张陈**与黄**、陈**共同故意伤害其身体,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查明,江**所受损伤是黄**、陈**殴打所致,黄**、陈**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在本案中并未对江**实施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抗辩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黄**、陈**连带赔偿给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8302.80元;二、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76.50元,由江**负担823.50元,黄**、陈**负担6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江**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自小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生活、学习,并完成了小学、初中、高中学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江**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陪护,其父母从事的是鱼、虾贩运、批发工作,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人并以批发业的标准计算。三、江**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那么在住院期间更应该要加强营养以利身体机能康复,请求法院赔偿此期间的营养费。四、本案伤害事件,造成江**身体严重损害。出院后时常精神恍惚,注意力不能集中,严重影响其正常学习。为此,对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陈**、黄**、陈**连带赔偿医疗费29992.9元、护理费7239元、营养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合计131770元;3、由陈**、黄**、陈**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黄**、陈**辩称,应按农业居民标准对江**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城区××街道中山社区开具的证据,拟证明江**从2003年在城镇居住。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江**父亲在一建司鸿业市场经营水产品零售。3、江**初中、高中毕业证,拟证明江**在城镇读书。

被上诉人陈**、黄**、陈**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其对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江**应是在防城港市××城区××街道中山社区租住;证据2显示的是2012年的营业执照,现在应该已经失效地;以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明江**及其家人从2003年其在该社区教师街八巷11号居住,虽然陈**、黄**、陈**认为江**仅是在此租住,但并未否定其居住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显示的是2012年年检的,但对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或被注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陈**、黄**、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于2003年起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街道中山社区教师街八巷11号居住,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防城**中学读书。江**父亲江**在防城港市××城区一建司鸿业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残疾赔偿金问题。江**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03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并在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就读于防城**中学,依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江**在城镇居住、学习超过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江**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护理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解释》规定护理人员人数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江**并未提供治疗医院关于陪护人员的意见,因此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江**父亲从事的是水产品零售工作,应参照《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43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88.75元(43432元/年÷365天/年×31天×1人)。

第三、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防城**民医院出具医嘱证明江**需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参考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一审判决以医嘱休息天数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已经偏高,但考虑江**的伤情,该项费用既包含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支出,也包含其全休期间的营养费支出,一审判决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对江**请求增加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江家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一审判决认定江**的医疗费287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江**上诉并未请求更改,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773.80元、护理费36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共计93900.55元。江**主张黄**、陈**、陈**三人连带赔偿,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江**的损失由黄**、陈**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陈**连带赔偿给上诉人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900.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共计4411.5元,由上诉人江**负担1323.5元,被上诉人黄**、陈**负担308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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