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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伙同“光头”、林*(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白沙镇白沙圩,通过“丢包”的形式诱骗梁*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陈*,后被告人陈*将银行卡交由林*前往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龙门分社的ATM机,将银行卡内的7000元取走。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林*和“光头”共同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发还给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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