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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黄春水”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属于新证据范畴,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可能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应当许可。经征询,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鉴定。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本案宜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用3783元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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