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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陈**和被告人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平安村十五组于某丙新建住宅基地因挖路基影响车辆通行的问题与于某甲发生争执时,于某甲与于某丙发生肢体冲突,于某乙从后面将于某甲推倒在地,致使其左手受伤。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9426.50元、误工费3987.71元、护理费10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3766.64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出示了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平安村十五组于某丙新建住宅基地因挖路基影响车辆通行的问题与于某甲发生争执时,于某甲与于某丙发生肢体冲突,于某乙从后面将于某甲推倒在地,致使其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于某甲被砍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9426.5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孔*、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桂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于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94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3987.71元、护理费1078.14元、营养费148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合理有据的误工费2744.18元、护理费519.17元、营养费28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其医疗费19426.50元、误工费2744.18元、护理费5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9669.85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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