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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年龄相差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并且原告从未上过学,在智力和生活能力方面略低于正常人,被告因此嫌弃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渐渐冷落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下半年,原告的父母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六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覃*丙,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覃*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簿1本,证明婚生儿子覃*乙的身份情况。

3、青**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覃*甲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名男孩:覃*乙(××××年××月××日出生)。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年龄相差较大,无共同语言并且原告文化水平低,在智力和生活能力方面略低于正常人,被告因此嫌弃原告,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下半年,原告独自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沟通交流化解矛盾而是消极对待,互不理睬对方,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儿子覃**,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因婚生儿子一某,因此小孩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比较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贺州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覃*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覃某丁,由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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