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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于同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张*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何*甲非法携带3支气枪和一袋子弹到防城区那良镇汉城村那河组与“番薯”、“阿二”等人一同打鸟,并分给“番薯”、“阿二”每人各一支气枪及部分子弹用于打鸟。当日17时许,何*甲等人打鸟回来途经那河组那河桥路段时,适逢许*驾驶桂A×××××号现代牌越野车经过,遂叫许*停车欲搭车回家,并将2支气枪和1袋子弹放上许*的车。此时被那良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并查获,何*甲亦当场被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附近草丛里提取了“阿二”丢弃的另一支气枪。经清点,以上子弹共计1096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子弹是气枪铅弹。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涉案枪支弹药及车辆照片,枪支弹药鉴定意见,证人何某乙、李*、许*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3支、弹药1096发,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张*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称: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3支气枪和1096发子弹均为被告人何**持有;2、枪支鉴定意见并未对涉案枪支的杀伤力作出鉴定,无法认定为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何*甲非法携带3支气枪和1袋子弹到防城区那良镇汉城村那河组与“番薯”、“阿二”等人一同打鸟,并分给“番薯”、“阿二”每人各一支气枪及部分子弹用于打鸟。当日17时许,何*甲等人打鸟回来途经那河组那河桥路段时,适逢许*驾驶桂A×××××号现代牌越野车经过,遂叫许*停车欲搭车回家,并将其中2支气枪和1袋子弹放上许*的车。此时那良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此发现并查获上述枪支、子弹,何*甲亦当场被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附近草丛里提取了“阿二”丢弃的另一支气枪。经清点,被缴获的子弹共计1096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子弹是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枪支、弹药及车辆照片,证实本案被缴获枪支、弹药以及涉案车辆的外形特征及被告人何**的指认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防城区那良镇汉城村那河组附近巡逻时,发现几名男子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对其等进行检查时,从何*甲所乘坐的涉案车辆内查获气枪两支、铅弹一袋,并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何*甲当场控制住,其他男子四下散去,后在附近草丛内提取另一支气枪。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为其所有。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其将该车借给许*,当时车上并无其他物品。后来听许*说车辆被派出所扣押了,是因为从车上查获了打鸟的气枪。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其向李*借车回家,当时其还叫了在镇上的何*甲一起。回到村后,何*甲和“番薯”、“阿二”各拿一支枪去打鸟,还有一名小孩去负责捡鸟,其跟着他们走了一段路,见没有打到鸟便回到村里的小卖部。17时许,其开车回家经过那河桥桥头时又遇见何*甲等人要求搭车。何*甲坐上了副驾驶座位,其他人走在后面,具体不知由谁在车的后排座位上放了两支枪和一袋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后被民警查获。民警还在何*甲等人走过的小路旁的草丛中搜出另一支汽枪。其知道这三支枪是何*甲的,但是其不知道“番薯”等人的具体姓名,只知道他们经常与何*甲一起去打鸟。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何**的供述,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三支汽枪和一袋铅弹,与“番薯”以及“番薯”的两个朋友去打鸟。其分给自己以及“番薯”、“番薯”朋友的“阿二”每人各一支枪。他们回家经过那河组桥头时看见许*驾车经过,其便和“番薯”将各自的枪和一袋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子弹放在许*驾驶的现代汽车的后排座位上,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时其他人都逃跑了,只有其来不及跑被抓住了。“阿二”跑出不远就将手上的枪丟在路边的草丛里,后来也被公安民警查获。这些枪都是其爷爷留下来的,平时存放于家中,其哥哥和父亲都知晓此事。对这些枪支,其只加装了瞄准镜,其他没有改动过,平时只用来打鸟。子弹是其于10月份在滩散街向一名男子购买的。

(五)鉴定意见

枪支弹药鉴定意见(附照片),证实涉案3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涉案1096发子弹认定是气枪铅弹。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搜查,发现车上有2支汽步枪和1096发铅质子弹,并依法予以扣押。

2、提取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距离案发现场约10米远处的草丛里提取了1支汽步枪。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案的3支气枪、1096发铅弹是否均为被告人何*甲持有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何*甲对持有枪支的事实以及涉案枪支的细节特征,一直供述稳定、详细,并有证人许*的证言、现场查获的枪支及弹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案3支气枪和1096发铅弹为被告人何*甲所持有。辩护人提出只有被告人供述并不能证实被查获的3支气枪和1096发铅弹均系被告人何*甲一人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涉案枪支鉴定意见是否作杀伤力鉴定的问题。

经查,对本案涉案枪支,公安机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故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没有对枪支进行杀伤力检验,不能认定为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持枪仅为打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甲非法持有的气枪3支、气枪铅弹1096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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