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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广**宁梦之岛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家文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处花费672元购买火麻油4瓶,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活血、降脂、抗动脉硬化、通过有机食品认证”等信息。经原告向食药监部门投诉举报,食药监部门认定该产品系违法食品,并对生产商进行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在履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时是可以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被告因利益驱使,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为之提供展销平台,使不法商品流入市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的原因和责任导致原告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遭受了价款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折磨。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67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672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旅费200元、打印费10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涉案商品时已经充分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照、食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的义务,并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明知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为不法商品提供展销平台,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由广西巴马**有限公司生产的“巴马谣火麻油”四瓶,合计672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火麻仁是珍稀的药食同源长寿食品,始载于《神农本草经》,具有润燥、滑肠、活血、降脂及抗动脉粥样硬化的养生食疗作用。巴马百岁寿星终生食用火麻汤和野茶油”、食品名称、配料、执行标准、生产工艺、质量等级、生产许可证、产地、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贮藏方法、食用方法、制造商、地址、电话、网址、“营养成分表蛋白质:0.0g/每100克(g),碳水化合物:0.0g/每100克(g)”。

原告曾向巴马瑶族**督管理局反映广西巴马**有限公司生产的巴马谣火麻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该局以产品标签涉嫌暗示具有××预防、治疗功能、内容表述不完整、营养标签不规范为由,对该公司依法作出警告、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巴食药监函(2014)9号《关于对牟**笔者申诉举报信的复函》。此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巴马谣火麻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故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该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广西巴马**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声称“火麻仁是珍稀的药食同源长寿食品,具有润燥、滑肠、活血、降脂及抗动脉粥样硬化的养生食疗作用”,该标签内容××预防、治疗功能,在火麻仁是产品的主要原料的情况下,在产品标签标注火麻仁的食疗作用,暗示产品本身具有××预防、治疗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

关于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的问题。主观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食品销售者将食品带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预防、治疗功能,销售者通过审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即可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告仍将该产品上架销售,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存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200元、打印费10元、通讯费1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应向原告牟**退还货款672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应向原告牟**支付赔偿金6720元;

三、驳回原告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牟**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限公司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牟**。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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