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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诉被告卢**、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张*秀的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黄**暨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兴宁区的房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乙方须交纳租房押金2000元,租期届满,乙方交回房屋钥匙及结清物管、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当天,甲方退回押金给乙方;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装修风格、款式、档次进行装修和配置家具、家电、机顶盒。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押金,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配置机顶盒义务,后原告自行付款安装。2013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机顶盒发票予以认可,2013年3月27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拒绝退还押金及机顶盒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是以2000元为本金,从法院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还清本金止);二、二被告连带返还安装电视机顶盒费用1080元及利息(利息是以1080元为本金,从法院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还清本金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黄**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5月31日单方毁约解除租赁合同,诉讼时效自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信息解除合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两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按合同约定,原告单方毁约押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且也不足以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已生效的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在该案中支付5000元违约金,2000元押金作为损失赔偿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就已经默认。三、原告要求退还机顶盒在已判决中法院已判决不予支持。四、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应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兴宁区的房系被告卢**购买所得。2011年8月28日,卢**(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品房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房,按照乙方提供的装修风格、款式、档次等来进行装修和配置家具、家电,完毕之后将该房出租给乙方作酒店使用;租期为72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乙方须缴纳房屋押金2000元,签约当天一次性付清(租期届满,乙方交回房屋钥匙及结清物管,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当天,甲方退回押金给乙方;任何情况下,押金都不能转为租金);如乙方提前退租或甲方提前收回该房屋,均视为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一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载明:黄思妮代卢**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卢**依约交付房屋给张**使用,张**从2012年2月开始未足额交纳租金4151元。2012年5月24日,张**向卢**发出一份《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载明:因卢**未能提供房产证书导致其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受到工商部门查处、罚款、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罚,已经不能达到其租赁该房屋的用途,租赁合同已不能再继续履行,希望协商和平解决关于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宜。2012年6月3日,张**在未取得卢**同意的情况下搬离了上述租赁房屋。卢**认为张**擅自提前解除合同于2013年1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受理租赁合同纠纷,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张**于2012年6月3日搬离租赁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该判决书查明:张**自认其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28日为南宁**大酒店购买了74台电视机机顶盒,花费86400元。卢**认可张**在搬离租赁房屋时将一台机顶盒留在了房中。张**在庭审中提出如卢**不需要该机顶盒的话,可以退回给其,卢**表示同意退回机顶盒;该判决书判令:张**向卢**支付租金4151元、违约金5000元。上述判决于2013年4月22日生效。经本院核实该案执行情况: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后张**于2015年1月20日将执行款租金及违约金、执行费交至本院。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本院转交的执行款9211元并出具收据,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该执行案予以结案。2015年6月5日,张**因与江**之间租赁纠纷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原告的诉请主张被告返还押金及返还安装机顶盒费用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对于返还押金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结清所有费用当天,出租人退回押金。本院作出的案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执行结案,执行结案当日原告结清费用,按约定此时出租人应返还押金,原告返还押金债权成立,原告自该日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返还机顶盒费用的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物品及安装费用返还期限,故原告自搬离房屋次日即应知并主张返还机顶盒安装费用,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4日起算案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返还机顶盒,被告同意返还,属于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4月22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予以返还,自判决书生效次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自2013年4月2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2015年6月5日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安装机顶盒费用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返还按照机顶盒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卢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认定原告违约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原告亦履行了违约金支付义务且已结清其他费用,卢嘉*收取的合同押金为原告合同履行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0元押金作为损失赔偿不应返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被告卢嘉*应返还押金而未予以返还,造成原告的损失主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受理案件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黄**是受被告卢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处理租赁关系事宜,租赁关系主体为卢嘉*,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共同承担返还押金即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向原告张**返还押金2000元;

二、被告卢**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押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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