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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智诉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智,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智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进口化妆品5盒,购后在网上查询发现,被告所销售化妆品无中文标识不符合规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桂林市**监督管理局投诉。同年1月26日,该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同意退还购货款845元,但拒绝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为此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845元;2、被告赔偿原告8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单据和名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了某某24K金面霜4盒、立得资面霜1盒;2、桂林市**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诉举报登记表,证明所购产品无中文标识。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本案化妆品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要求被告10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消费而是为了诉讼。如果能够确认涉诉产品是被告所销售,愿意退还货款。

被告叶*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名片与本案无关,不买商品也可以获得名片。收货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登记表没有体现产品无中文标识。不能证明货在被告处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进口化妆品5盒(其中某某24k金面霜4盒,立得资面霜1盒),价值84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售货单。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化妆品无中文标识,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桂林市**监督管理局申诉,同年1月26日,该局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员工杨*参与调解,并同意退还原告购货款845元,但拒绝十倍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所购的两种化妆品,其中某某24k金面霜名称为繁体中文,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另外一种化妆品产品标识全部为外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产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产品后认为产品后以无中文标识为由投诉至桂林市**监督管理局,后该局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了调解,并同意退还货款84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涉案的五盒化妆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种化妆品某某24k金面霜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另外一种化妆品则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主张十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化妆品,本案引发的纠纷可参照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和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并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任何一条规定都将面临“十倍赔偿”的惩罚。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该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化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化妆品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退还原告史**货款845元;

二、驳回原告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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