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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潘**等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30分,陈**驾驶电动车由玉林往北流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玉东大道石牛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流往玉林方向行驶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入院,于2015年5月6日10时45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赔偿了21800元给陈**、潘**。受害人陈*于1987年10月7日出生,死亡时27.60岁,生前系玉林市××镇居民,在玉林市××镇小石门李**采石场从事开挖土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陈**、母亲潘**。

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陈**、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495.30元(36157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666.70元(4000元/月÷30天×5天)、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485.90元(36157元/年÷365天×3天×5人)、交通费500元,合计49516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陈*驾驶机动车,陈**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由陈*承担本案的60%民事责任、陈**承担本案的40%民事责任,即由陈**承担198066.36元(495165.90×40%)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陈**、潘**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陈**还应赔偿陈**、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陈**、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陈**总共应当赔偿238066.36元给陈**、潘**,扣除已经支付的21800元后,还应赔偿216266.36元。另陈**、潘**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实际上已支出了交通费,请求交通费500元并不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6266.36元给陈**、潘**;二、驳回陈**、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2611元(陈**、潘**已预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申请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及追加涉案摩托车车主林**为被告系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错误。1、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致使上诉人不服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性终止,但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依据事故的成因、双方过错程度大小而作出客观的责任划分。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无驾驶证、严重超速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诉人驾驶电动车且车速较慢,事故成因系陈*违反交通规则飙车撞到上诉人的电动车尾部,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陈*,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系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村的农村居民,一审仅凭一份其在玉州区小石门李**采石场打工的证明便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悖。3、陈*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陈*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陈*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4、申请追加本案事故摩托车所有人林**为被告,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潘**答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正确。3、不应追加林远钦作为本案被告。4、应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提供的以下新的证据:1、户籍证明。欲证明陈**、潘**夫妻是农村居民户口。2、死亡户口注销单。欲证明陈*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欲证明玉州区小石门李**采石场于2005年9月23日成立,于2013年4月20日停止营业,于2013年7月被玉林市工商**局茂林工商所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玉州区小石门李**采石场于2013年并未停止营业,仅是企业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已,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叁份证据,均是由国家机关出具,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陈*生前系城镇居民,在玉州区小石门李**采石场务工,月工资4000元及陈**、潘**在本案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与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采信此事故认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由陈*与陈**分别承担本案60%、40%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陈*在本案中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且陈**、潘**又未将涉案摩托车车主林**列为本案被告,故林**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林**为被告系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潘**主张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玉州区小石门李**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陈*在该采石场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据、税收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陈*生前系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村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35820元(6791元×20年),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潘**、陈*均系农村居民,其于本案中的护理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均应按2014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一审以明显高于此标准的2014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及工资4000元/月标准计算此三项费用有误,但陈**并未对此三项费用提起上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三项费用予以确认。综合陈**于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陈**、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一审判决支持4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潘**在本案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经济损失为164885.9元,陈**应承担65954.36元(164885.9×4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954.36元,扣除已赔偿的21800元,陈**尚应赔偿64154.36元给陈**、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154.36元给被上诉人陈**、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2611元(被上诉人陈**、潘**已预交),由陈**负担1045元,陈**、潘**负担1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陈**负担1738元,陈**、潘**负担2607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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