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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胡认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胡认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胡认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词,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胡**在共同租住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185-1号三楼301房期间,两人商量贩卖毒品,由胡**负责购买毒品,黄**负责出售,于2013年至2014年4月间,先后将毒品零包贩卖给胡*、唐**、唐**等人吸食。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黄**、胡**租住的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185-1号三楼301房将黄**、胡**和胡*、唐**、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抽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克,在该房间阳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8克,含量为72.4%。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她的联系方式是158××××0479,2014年4月10日晚上9时许,她、唐**、唐**、胡**、“阿*”在出租房里面打牌,后面有点毒瘾发作,她就向“阿*”购买了20元的冰毒,她、唐**、唐**三人就拿着出租房里面的烟壶吸食起来,之后她们五人再一起打牌,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她是在2013年8、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所吸食的冰毒都是从胡**的男朋友“阿*”那里购买来的,具体多少次她记不清了,至少有十多次。她向“阿*”购买的冰毒具体多少钱一克她不清楚,每次她告诉“阿*”要买多少钱的冰毒,他都会把包装好的冰毒卖给她。除了第一次向“阿*”购买冰毒是唐**帮她购买的,后面都是她自己去胡**房间向“阿*”购买的,有时到胡**房间买毒时“阿*”和胡**都在房间里,有时买了毒品就在胡**房间吸食了。此外她还打过两次电话叫“阿*”把冰毒送到出租屋楼下,发过一次短信叫“阿*”送货上门。经胡*仔细辨认,指出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中6号相片上的人(黄运才)就是多次向她贩卖毒品的“阿*”。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他是因吸食毒品冰毒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一起被传唤的还有他女友胡*、阿*、阿*、阿*共五人。2014年1月份他开始在他老乡阿*的男友阿*那里购买冰毒。他和他女友胡*都是在阿*那里购买过毒品“冰毒”,他购买过十多次,有时是买20元、50元、100元这样,他在阿*那里购买冰毒有500元以上人民币。他女友胡*也在阿*那里购买过冰毒,具体用了多少钱不清楚。他和女友胡*住在二楼202,阿*和她男友阿*住在三楼301,他每次想吸食冰毒的时候,就到三楼敲门问阿*卖冰毒给他,他吸食的时候有时在三楼阿*房间吸食,有时他打电话给阿*,阿*就送冰毒下二楼202给他们,他就和女友在二楼房间一起吸食。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她的联系方式是187××××1893。2013年快过年的她抱着好奇跟着胡*吸食冰毒。之后她吸食的冰毒基本上都是她和胡*一起凑钱,然后胡*就打电话给“阿*”叫他送给她们。从2014年正月半她来贺州之后,每一次买冰毒都在阿*那里买的。她记得大概买有十多次了,有时候,她在胡*的出租房里玩,就凑了钱之后打电话叫阿*拿冰毒给她们,有时候她和胡*去胡**的房间里玩,就直接给钱阿*向他买冰毒。上个月月底,她和胡*商量要买点冰毒来吸食,她就和胡*一起到胡**房间,当时胡**和“阿*”都在房间里,她们就向“阿*”要了100元冰毒,当时她和胡*就在胡**房间里吸食了。2014年4月10日晚上她和胡*一起去胡**的房间打牌,打着时胡*说有点困就劝她凑钱买冰毒玩一下。于是她和胡*就凑钱向阿*买了冰毒吸,之后继续打牌,不久警察就来检查出租房了。“阿*”卖的冰毒是胡**去外面拿货来的,具体胡**去哪里拿她就不清楚了。之前她听到胡**说要回老家,她心里猜想胡**是去买冰毒。胡**是知道“阿*”贩卖冰毒的,她是从胡**那里知道“阿*”那里可以买到冰毒的。经唐**仔细辨认,指出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中的10号相片上的人(黄运才)就是多次向她贩卖毒品的“阿*”。

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他所居住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185-1号的楼房是他父亲彭**名下的,他们一家人都在这栋楼房的六七楼居住,二楼至五楼的房间都租出去的。三楼的301房租给一男一女两个人住。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是贺州市八步区八大西路185-1号楼房的房东,该楼的三楼301号房租给一男一女住宿的,女的是湖南籍人士,叫胡认真,男的是本地人,姓黄,别人都称呼他做“阿*”,具体叫什么名字她不记得,他从2008年8月份左右开始租住在那里。他们两平时做什么她不知道。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贺州市八步区八大西路185-1号楼房三楼301号房及黄**将毒品藏匿于该房阳台处的概况,侦查人员并在该房阳台处的杂物堆中提取了一红色包装的物品。

7.扣押物品、文件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胡**、黄运才处扣押一台H×××××牌黑色智能触屏手机,号码151××××6386;一台ZTE牌黑色智能触屏手机,号码186××××1927;疑似毒品净重348克,家庭用口袋秤一台。白色透明塑料袋18个,蓝色半透明塑料袋1个,蓝色透明塑料袋1个,黑色星状白点花纹购物袋1个,红色塑料袋1个。

8.查获毒品称重取样相片、提取样品笔录,证实从黄**、胡认真共同居住的贺州市八步区八大西路185-1号楼房三楼301号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毛重22克,净重20克,从阳台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毛重333克,净重328克,并证实公安机关取样送检的过程。

9.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字(2014)037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4)0363号检验报告、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2015年6月22日出具关于取样送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185-1号黄**、胡认真共同租住的三楼301房间内抽屉处查获疑似毒品,在该房间阳台处查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在阳台处获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

10.尿液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唐**、唐*乙的尿检情况,及三人均因吸食毒品被予以行政处罚。

11.通话记录、开户信息、机主详细信息,证实所扣押手机号码的使用情况。被告人黄*才与吸毒人员的联系情况,黄*才所使用的手机通讯录中存有联系人“好映”“187××××1999”;胡认真所使用的手机通讯录中存有联系人“好映”,号码分别为“182××××2222”、“134××××3179”,其中胡认真曾与“134××××3179”联系情况。

12.抓获经过及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抓获黄**、胡认真的时间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胡认真及胡*、唐**、唐**的过程。

13.其他情况说明

(1)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黄**抓获后,经对黄**审讯,黄**主动提供吸毒人员线索,在黄**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刘**、潘**两名吸毒人员抓获,刘**因吸食毒品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潘**被依法行政拘留。

(2)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关于黄**、胡认真贩卖毒品案中所查获的疑似冰毒,暂存城中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才出生于1976年9月30日,被告人胡认真出生于1974年2月17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黄**的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他所租住的房间检查时在柜子里发现的结晶状颗粒是他吸食和贩卖俗称“猪肉”的冰毒,用几个小塑料袋分装,共有二十克这样。他购买的冰毒卖给他女朋友胡**的老乡“阿*”、“阿*”、“阿青”。“阿*”他们在他那里购买过十多次冰毒吸食。贩卖毒品是因为没钱,又欠了别人的钱,见贩毒差价大利润高,且他女朋友胡**认识几个湖南人,还问他贩不贩毒,他就征求胡**的意见并和她商量一起做了。从2013年农历11月份开始贩毒,胡**负责进货,他主要负责卖。他们共购买了四次冰毒进行贩卖,第一次是在2013年农历11月12日那天购买了50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3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买了80克,比他们定的多出了30克;第三次是2013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当时离春节还有10多天,这次买了110克;第四次是在2014年4月10日下午7点左右,胡**从湖南过清明回到八步,带回了339克毒品,晚上8点半左右,在他们的房间那里,他就胡**买回来的冰毒用其中一个是蓝色的袋子,另一个是浅蓝的,其他六个袋子用透明的薄膜袋分装并用电子秤过称,八袋毒品经称重总重量是339克,之后他挑出一点放到房间电脑桌抽屉里,原来抽屉里没有那么多的。购买了4次冰毒,都是胡**和卖家联系的,前三次是卖家把冰毒拿到贺州市八步区交给他们,第四次是胡**自己去湖南拿回来的。据他分析判断四次都是向一个叫“好映”的人那里买的,前三次买冰毒我都有份去拿货,胡**也和他说是从“好映”那里买的。他们购买回来的冰毒一般卖给两种人,一种是有的人来买货回去卖给那些吸毒人员,另一种就是那些吸毒人员直接和他及胡**联系吸食使用。来他这要货转卖吸毒人员的人有两个,一个叫阿*,另外一个叫阿*,他们的手机号他手机存有,尾号分别为8003、6464。民警扣押的蓝色中兴牌平板手机,号码是186××××1927的手机是他一直使用的,“好映”应该是湖南道县人,是他女朋友胡**的小学同学,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好映”的电话是187××××1999。经黄**仔细辨认,指出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相片中的7号相片中的男子(文**,湖南道县寿雁镇文家村1组)就是卖冰毒的“好映”。

16.被告人胡认真的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她在贺州的湖南老乡经常一起吸食冰毒,她男朋友黄*才也吸食冰毒,于是她和她男朋友黄*才商量也搞些冰毒来卖,从中赚点钱补贴家用。商量好以后她就联系上她的小学同学文*映,说她男朋友和贺州这边的老乡都吸冰毒,要从他那里买点冰毒卖给老乡,赚点钱。于是她向文*映要了50克冰毒,到了2014年正月十八前后的凌晨三点多的时候,文*映的一个朋友开着灰色的小轿车来到她出租楼下把一小包用深色的塑料包装好的冰毒交给她,她给了那人2000元。她把冰毒买回来给她男朋友黄*才,由黄*才负责卖。第二次向文*映购买冰毒是在2014年4月5、6号那段时间,她回湖南老家做清明的时候用电话联系文*映说要买冰毒,文*映答应后告诉她4月9日可以拿冰毒给她。2014年4月9日还是10日下午,她和她之前联系好的小学同学文*映说要向他买100克冰毒,文*映答应了,但他有300多不超过350克的冰毒要卖给她,具体称多少就算多少,货可以让她先拿,货款可以欠着先,这样她就同意了。下午大约4点多钟的时候,她就坐摩托出租车到贺州市八步区新车站附近的过道边等上次送货来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也开着那辆灰色的轿车来到后,她把4000块钱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交给她。后来她回到家把冰毒交给黄*才,当晚,黄*才拿着那包毒品走到门口阳台那里,具体放阳台哪里她就不是很清楚了。所购买回来的冰毒大部分都是卖给她老乡胡*、唐**、唐**等人,很少的一部分是卖给其他人。她只负责把毒品买回来,是如何分包装,卖给何人她都不过问的。贩毒所得她和黄*才也没有细分,两人一起把贩毒所得用来赌博、买菜、抽烟等,都挥霍一空了。文*映是男的,湖南道县人,是她的小学同学,记得他有一个手机号尾号是3个2的,他的电话号码在她手机里面存有,存的名字是“好映”。

17.视频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黄**、胡认真的过程及讯问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胡认真明知是毒品,故意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胡认真共同商量,分工合作,一人负责购买毒品,一人向他人贩卖,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胡认真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认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才辩称,胡认真没有参与贩毒,相关证言不真实;其是以贩养吸,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才是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是黄*才供述后在其住处查获,数量并不是特大,也没有真正流入社会,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才十五年有期徒刑。

上诉人胡认真辩称,其对黄*才贩毒不知情,没有贩卖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认真系犯罪未遂,且是以贩养吸,毒品亦未流入社会,建议改判胡认真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体系,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胡**提出相关证言不真实的辩解,经查,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破获,从三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的时间上反映,均由不同的办案人员分组询问形成,证人与上诉人胡**同为老乡,亦不存在矛盾冲突,且其证言与上诉人黄**、胡**的有罪供述基本符合,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提出胡**没有参与贩毒,上诉人胡**辩解其对黄**贩毒不知情,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胡**在同居时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双方对贩卖毒品的起因、分工、毒品来源、购买毒品次数,第四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贩卖对象等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唐**、胡**等向黄**、胡**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亦印证他们的供述;公安人员在他们的同居处查获了大量毒品。因此,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胡认真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胡认真共同商量,分工合作,一人负责购买毒品,一人向他人出售,均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胡认真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两上诉人系以贩养吸,同时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他们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处的结果,并非两上诉人自动放弃的结果,据此不能对他们从轻处罚;对以贩养吸问题在量刑时已作综合考虑,原判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妥。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黄**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原判对此已作了分析和认定,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是吸毒人员并非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胡认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胡认真是犯罪未遂,经查,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不以是否贩卖出去为既遂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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