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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覃**等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韦**因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以及上诉人韦**、韦**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覃**以及被上诉人覃**、覃**、覃**、覃**、覃丽桃、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荣生,一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大化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农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覃**与已故覃**系夫妻关系,原告覃**、覃**、覃**、覃丽桃、覃**与已故覃**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大化县国土局于1995年5月20日作出颁发给覃**的编号为大化县(1995)地证字第1177号的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宅基地位于大化镇南四十米大道东临覃月玲,西邻韦敏金,面积90㎡米。当时办理证件手续是第三人韦**妻子亦是第三人韦**办理,但是《建设用地许可证》一直没有交付给覃**,由两位第三人保管。1999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覃**等曾为该证向第三人交涉无果。2014年1月间,原告覃**无意间发现原告父亲覃**(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载明的宅基地已经有人放好线准备建房,就到县国土局咨询,发现《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上原告父亲的名字“覃**”已经被涂改为“韦**”。因此,六原告认为被告大化县国土局的涂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1995年5月20日大化县城区过境公路街道扩建工程指挥部对编号为952375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覃**”的名字更改为“韦**”的名字的变更行为是无效的变更行为。被告根据该变更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将(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覃**”的名字变更为“韦**”的名字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颁发本县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大化县国土局的行政管理职能之一,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核发、变更,依法应该以有权作出核发、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核发和变更登记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持有的大化瑶**委员会(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覃**的编号为952375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覃**”的名字更改为“韦**”的名字作为变更依据,而该变更行为在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中已认定为无效的变更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在(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将“覃**”的名字变更为“韦**”的名字变更登记行为,是以无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登记行为作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变更登记依据,显然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本案中,1995年5月20日第三人为覃**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依法为覃**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确认了该证上载明的建设用地给覃**使用,该《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载明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能擅自变更。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00年3月8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从1995年5月20日颁证至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未超过20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超过;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大化县(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用地单位更正为“覃**”的诉讼请求,应通过行政登记程序来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大**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将大化瑶族自治县(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覃**”的名字变更为“韦**”名字的行政行为。2、驳回原告覃**、覃**、覃**、覃**、覃丽桃、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韦**共同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将大化瑶族自治县(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交付给覃**的主要原因是:1、争议地皮来源:上诉人原来的房屋(大化镇**路89号)在1991年间被政府征地扩大公路,这样上诉人获得相应的补偿和购买四十米大道一间地皮的指标。2、“覃**”名字在《建设用地许可证》更改为上诉人“韦**”名字的过程。上诉人韦**经营客车时认识覃**,覃**于1993年获知上诉人有地皮指标后,要求上诉人以他的名字申报向被告要地皮,先由上诉人韦**交地皮款。1995年5月20日韦**以“覃**”的名字交地皮款22000元后办证,当时覃**反悔说没有钱要地皮了,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大**管局经了解情况后将《建设用地许可证》“覃**”更改为第三人“韦**”名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大化县建委也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成上诉人韦**的名下,原来上诉人以覃**的名字交地皮款的收据没有更改为上诉人韦**的名下,该收据一直是上诉人所收执。另一收据存根存在大化县建设局没有变更为“韦**”名下,这是案件形成的原因。一审对这一关健事实没有查明。3、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具体表现: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覃**已支付地皮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如果覃**已支付25000元给上诉人交地皮款的话,原来交地皮款覃**的名字的收据,应该是在覃**的手中才对。同时,还要有上诉人出具收据给覃**收执,而这些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均没有。其次,如果说上诉人侵吞覃**的地皮,自1995年5月20日取得地皮至今已有20年之久,如此之长的时间,被上诉人及覃**为何从不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请求相关部门来解决呢?二、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覃**是于1999年10月10日才病故,如果覃**真的已付款给上诉人要地皮,1995年5月20日至其健在期间为何不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呢?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判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覃**、覃**、覃**、覃**、覃丽桃、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对1995年5月20日大化县城区过境公路街道扩建工程指挥部对编号为952375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覃**”的名字更改为“韦**”的名字的变更行为认定无效,并没有判决确认无效,只是原审法院主观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将该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定案依据,于法无据。同时,本案一审于2015年8月26日制作判决书,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已经实施,原审判决本案还适用旧的行政诉讼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被告作出的办证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地皮属上诉人的指标,是上诉人以覃**的名字所交的地皮款项,尔后覃**表示无钱要这块地皮,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原来申报为覃**名下的地皮指标,经当时办证的领导许可下更名为上诉人韦**的名字,不存在对覃**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不存在办证程序违法。本案行政登记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与被上诉人无关。综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诉请:1、依法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判决;2、改判维持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将大化瑶族自治县(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覃**”的名字变更为“韦**”名字的行政行为;3、驳回被上诉人覃**、覃**、覃**、覃**、覃丽桃、覃**的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大化县人民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大化县城区过境公路街道扩建工程指挥部于1995年5月20号对编号为952375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覃明生”变更为“韦**”的变更行为是无效的变更行为,双方对判决书认定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大化县国土局在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所作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涉及争议的宗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莫**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实争议宗地土地来源,以及将建设用地许可证权利人由覃**变更为韦**的过程,据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覃**的证明,旨在证明争议宗地权利人是韦**;3、1992年11月4日现金支出凭单,旨在证实韦**取得拆迁补偿费的事实;4、1995年5月20日收款收据存根,旨在证实韦**以覃**名字交地皮款的事实;5、协议书,旨在证实韦**应当获得安置地皮。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原则上无效。证据1内容不真实,且证人系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的妻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证据2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当采纳;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案件处理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被告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认为:对证据1、证据2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内容有异议,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管理局1989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以及1993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审被告大**土局将原登记在覃**名下的(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变更为上诉人韦**的名字,其提供的证据仅是1995年5月20日大化瑶**委员会(简称大化县建委)颁发的编号为9523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土局陈述诉讼理由认为,因为韦**提供的9523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已由覃**更正为韦**,为此,大**土局即依据规划许可证更正的结果对用地许可证进行相应的更正。但大**土局提供的9523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单位名称由覃**直接涂改为韦**的名字,涂改处系加盖“大化县城区过境公路街道扩建工程指挥部”的印章,该行为不能视为颁证机关大化县建委的行为。大化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大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亦确认9523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行为是无效行为。据此,大**土局以9523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对(1995)地证字第117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变更,所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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