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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上诉人卢**健康权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回,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卢**认为卢**建房占用自己土地,在灵山县沙坪镇桂塘村委会竹一队卢**新建房屋处,与站在木架上砌墙的卢**发生争执,之后用铁铲推倒卢**砌墙时所站的距离地面2.7米高的木架,致使卢**从木架上跌下致右脚受伤。卢**受伤后到灵**心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用为259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到灵**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3313.24元。经诊断,卢**的伤情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6日,卢**再次到灵**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部伤口感染;2、××;3、右跟骨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存留,用去医疗费42594.09元。2015年11月26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本次外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级残疾。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卢**的家属自愿代卢**赔偿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9日,灵**民法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灵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卢**认为卢**建房占用自己的土地,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没有通过,而是与卢**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用铁铲推倒卢**砌墙时所站的距离地面2.7米高的木架,致使卢**从木架上跌下致右脚受伤,该行为是造成卢**右脚受伤的直接原因。经司法鉴定,卢**本次外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级残疾。因此,卢**的行为构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对卢**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在建房屋的土地发生纠纷时应停工解决纠纷而未停工解决,执意与卢**发生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卢**应承担20%的相应民事责任,卢**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卢**要求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主张法医检验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主张伤情鉴定费400元,因公安机关对其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属民事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567.93元(74.17元/天×129天),××人费用清单等已反映护理费支出,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也没有确定,不予支持。参照2015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卢**的损失为:医药费565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误工费21509.30(74.17元/天×290天)、法医检验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额15130元(20年×7565元/年×10%),共计107604.43元。卢**应赔偿卢**的经济损失为86083.54元(107604.43元×80%),扣减卢**已赔偿的15000元,卢**还应赔偿卢**的经济损失为7108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卢**赔偿原告卢**经济损失71083.54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负担388元,由被告卢**负担789元。

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卢**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卢**无缘无故将上诉人伤害,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上诉人住院129天,护理费9567.93元,一审判决仅凭费用清单,不支持护理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卢**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2720元(已扣减已赔偿的15000元)

卢**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卢**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法庭没有指定举证时限和答辩时间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卢**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后已治愈出院,并从事多种活动,卢**举不出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与卢**的行为有关,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状况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其它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卢**的身体受到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卢**作为本案的受侵害人有权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向侵权卢**主张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4、一审判决不支持护理费是否正确

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卢**认为,卢**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不当,违反法定程序。

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增加诉讼请求主要是残疾赔偿金,相关的伤残鉴定书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已在庭前交对方核对,且卢**在一审法院的庭审期间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卢**在起诉时主张:判令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87.75元(计算至2015年8月9日,以后续计)。当时卢**已申请伤残鉴定,但鉴定报告未出,庭审时,增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卢**只是增加赔偿金额,其诉讼请求并没有改变,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规定的情形。因此,卢**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卢**认为,卢**两次入院治疗,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原因不明,不排除卢**因其它原因而入院治疗的因素,故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负。

卢**认为,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原因是由于第一次治疗时没有痊愈,出院后伤口感染而入院,与卢**的侵权行为直接有关,卢**主张与卢**的侵权行为无关,举不出充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卢**2015年2月9日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经过:完善入院相关检查,予以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支持,对症处理。2015年3月11日出院时情况:患处胀痛减轻,伤口愈合好。第二次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入院诊断为:1、右足部伤口感染;2、××;3、右跟骨骨折愈合内固定存留。治疗经过:完成相关术前准备后行右跟骨内固定物拆除术手术治疗,并予抗感染、中药外治、止痛、对症支持等治疗。故根据两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诊断和治疗经过,卢**两次入院被诊断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基本相同,治疗方案相互联系,形式完整的诊疗流程,均是针对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进行有关的治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卢*海上诉主张卢**第二次入院治疗与其侵权行为无关,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负,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3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

卢**认为,卢**所建的屋是自己的屋,在建房时没有依约定留一间空地给卢**建房,卢**要求其停工而拒不停工,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判由卢**承担80%的责任过高。

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卢**因本次侵权行为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卢**建房并没有侵犯卢**的合法权益,即使有也应通法律程序解决,但卢**没有走法律程序,强行阻止卢**建房,并将卢**的建筑搭架推倒,致卢**受伤。同时,卢**并不是屋主,只是帮工,在本次事件中并没有过错,应由卢**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建房而引起,所建的房屋是卢**及其兄弟卢**两人拆除其父亲留下的瓦屋而建的,建房时未有向相关部门报批,建房用地拆了卢**的一间厕所。卢**认为卢**建房占用自己的土地,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与卢**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用铁铲推倒卢**砌墙时所站木架,致使卢**从木架上跌下致伤,该行为是造成卢**右脚受伤的直接原因。同时,卢**在建房用地发生纠纷时应主动停工解决而未停工,并与卢**发生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侵权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原因力,确定由卢**承担80%的责任,卢**承担20%的责任的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采纳。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由其承担80%的责任过高;卢**上诉主张应由卢**承担本次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均依据不足,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4、一审判决不支持护理费是否正确

卢**认为,卢**的住院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护理人员的说明,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其护理费正确.

卢**认为,卢**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和大哥护理,确实产生护理费的支出,原判不支持护理费不当。

本院认为,卢**伤在脚跟,行动不便.确需人护理.但在卢**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清单中均列支有护理费,现卢**上诉再主张要求给付护理费属重复费用,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护理费正确,卢**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卢**、上诉人卢**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元,卢**负担1177元;卢**负担1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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