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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在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西湖新天地小区停车场旁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违法所得350元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从张*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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