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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莫水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莫水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和人民陪审员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蒋**兼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在诉原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称收取了原告15.9万元保证金以及1万元利息(承包金),这一事实得到阳朔县人民法院的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15.9万元保证金以及1万元利息(承包金)不予退还没有依据,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15.9万元保证金以及1万元利息(承包金)给原告。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案件的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2、(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3、(2012)阳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两审法院的不同结果可以看出被告是一个不讲诚信的人。4、(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案件的部分庭审笔录,拟证明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给付过15.9万元保证金。5、石材厂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石材厂实际上是转让给原告的,被告只是借了18.5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原告并没有给付过15.9万元保证金以及1万元承包金给被告,该事实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原告明确陈述自己没有向被告缴纳过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2、(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原告给付过被告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3、(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案件的上诉状,拟证明原告不承认有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这一事实。4、(2012)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审法院已明确认定原告没有给付过被告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5、(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在上诉案件过程中被告对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作了否定性回答,且原告也不承认存在保证金及承包金一事。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诉状是被告的代理人写的,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给付过被告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笔录中有相反性陈述,原告并没有给付过被告15.9万元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石材厂转让协议书只是草拟的,并没有成立,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答辩意见并没有被法院采纳,应该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已明确写明原告给付了15.9万元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已被中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2)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2012)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推翻原来案件认定的事实是无效的。同时在(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认收到过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中院驳回了上诉,应该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民事诉状、证据4部分庭审笔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答辩状、证据3上诉状、证据5庭审笔录虽系真实的,但是这些证据均系原、被告在另一个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各自的陈述且互相矛盾,不能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即(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两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给付过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给被告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2)阳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石材厂转让协议书,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2012)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两份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没有给付15.9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这一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苏**投资设立“福利镇东郎山继发石材厂”,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清经营石材厂所欠债务。2009年9月7日苏**与被告莫水秀签订了一份《石材厂转让协议书》,将“继发石材厂”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20万元。被告取得该厂的所有权后即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莫**石厂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把理石厂承包给原告(乙方),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保证金15.9万元,承包期限二年,每年租金7万元,原告每月底支付6000元租金。如原告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月付清承包金,半年后罚款10万元(从保证金里扣除),9个月后不交全部扣除所有保证金,同时被告收回余下的承包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石材厂交付给原告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没有交纳承包金,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莫**石厂承包协议》,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在诉原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及庭审过程的陈述中均称收取了原告15.9万元保证金以及1万元承包金,现被告拒不退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给付过被告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履行了《莫**石厂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给付了被告15.9万元保证金以及1万元承包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没有给付被告15.9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9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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