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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10分,原告陈**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桂D×××××摩托车在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坡路段行驶,被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大坡中队)例行检查发现,认定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编号450400-10739534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并作出编号45040030344068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在缴纳了100元罚款,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被告开具放行条,原告到梧州**有限公司交纳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0元,领回车辆。原告认为被告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100元并扣3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扣车未当场出具凭证,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红色印章,拖车收费、扣押车辆收取费用,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2月16日该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和执法主体资格。原告陈**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定期检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100元罚款;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当场作出处100元罚款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现行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律依据,被告适用该法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处罚1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全国**大会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两者关于简易程序方面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和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关系,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加盖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印章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红色印章,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对原告诉求撤销编号450400-10739534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扣留原告机动车、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作出编号45040030344068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程序正确。该凭证载明原告违法行为及采取强制措施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关和期限等事项,原告亦在当事人签名栏上签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扣车、拖车未当场出具凭证,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与事实不符,其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扣留原告摩托车的执法行为,致使原告被梧州**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元,按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认定,该两项收费属于多收费,被告理应责令该公司纠正错误,并将多收费110元退回原告。梧州**有限公司属社会救援机构,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社会管理的内部事务,此类行为不属本院司法审查范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编号450400-1073953456《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对原告采取扣留、拖移摩托车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审被上诉人行政强制程序违法、行政执法扣押车辆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违法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根本无法律依据且程序明显违法,原审不认定其违法却反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属错判。一、虚假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辩称以《电子签名法》认定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无法律依据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第42条第1款第4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规定了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凭证必须盖章。《电子签名法》是以规范民事活动中的合同行为的电子签名与认证为主,同时规定公用事业服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依规定,公用事业服务机构政务活动使用电子签章不具备法律效力。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法律文书,执法警员麦金月的签名经查实是假冒的,自始至终都不发生效力,伪造签名人员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确认其违法。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0元与《行政处罚法》基本法第33条之规定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般法律,只授权对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但书未授权适用简易程序可作出处罚200元以下的决定。《行政处罚法》代表国家的意志,法律第2条排除其他法律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依照本法实施,第33条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只可对公民处罚50元以下。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并称:《行政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两者关于简易程序方面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和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关系”。明显曲解法律,违反了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且不能提供法律依据自圆其说。二、被上诉人行政强制程序违法。扣车、拖车行政强制,未依《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执法,未告知行政强制理由、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上诉人,变相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的权利,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合法性无法举证。三、拖车收费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93条禁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车收费,而被上诉人行政执法拖车收取费用,明显违反了法律。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行政执法收费的法律依据。四、扣押车辆收保管费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已规定扣押车辆系行政强制行为,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扣押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是违法行为。五、原审主审法官不履行法定职责。1、上诉人原审诉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扣车、拖车的行政强制程序违法。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对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告知文书、陈述申辩笔录无法举证,行政强制合法性均无证明力的前提下,主审法官未依《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其行政行为法律审查,判决确认其违法。2、扣押机动车、拖车是行政强制行为,拖车收费、扣押机动车辆收费是行政执法行为,经诉讼双方及物价局、法院判决书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车收费行为法律禁止,其收取费用违反了法律,属于行政审理的范畴,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合理诉求,但主审法官在确认其是行政执法后,又自相矛盾反认为该拖车收费行为是社会管理的内部事务,不予司法审查。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前提下,仍支持被上诉人政务活动电子签章的违法行为,对其违法确认的请求不予采纳;漏写了上诉人对行政强制程序有异议并要求举证,而被上诉人无法举证的重要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没有依法办案,判决不公平公正。由此可见,本案中主审法官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仍然曲解法律为被上诉人袒护,其行为是践踏法律、欺负老百姓的行为。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以《法官法》规定对无视法律的主审法官予以处分。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主审法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办事,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不公平公正,使到应当受到处罚的人逃避受到法律的处罚并起到包庇的作用。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5条规定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系伪造民警签名和使用变造印章违法、实施扣车和拖车的行政强制程序违法、行政执法扣车收取拖车和停车费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二是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这两个违法行为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450400-107395345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诉前已被撤销,上诉人依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采取扣留车、拖移机动车的行政行为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亲笔签名,况且上诉人当时就依法投保了强制保险,被上诉人依法放车,上诉人自动去停车场取回自己的车辆。拖车费、停车费的收取与否,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处理范畴,况且停车场已经将收取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元返还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3日将《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送达上诉人陈**。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在驾驶员的基本信息中消除了上诉人陈**机动车驾驶证被扣3分记录,并通知上诉人陈**领回被罚的款项100元,但上诉人陈**至今还没有去领回该款。此外,梧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元共计110元退回给了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公路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违法,理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依职权对上诉人陈**当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和拖移上诉人陈**的机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处罚决定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前被撤销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依法通知陈**领取被罚款项100元,并为陈**消除了被扣分记录,此项处罚对陈**已无实际影响,对此进行诉讼已无意义。在上诉人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缴交罚款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立即出具放行条,解除了对上诉人陈**的机动车的扣留等强制措施,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梧州**有限公司已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前的2015年2月11日将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110元退回给了陈**。该项行政强制措施对陈**已无实际影响,对此进行诉讼也已无意义。此外,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适用在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有特别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上诉人陈**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对驾驶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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