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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有限公司与樊绍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绍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六景永凯**公司临时码头、临时厂库、排水沟工程项目所需,而购买了原告商品混凝土,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109441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按欠款总额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六景永凯**公司临时码头、临时厂库、排水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签订有买卖合同等事实。2、结算明细、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六景永凯**公司临时码头、临时厂库、排水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1094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就六景**限公司临时码头、临时仓库、排水沟项目建设的混凝土供应订立合同条款,由供方按约定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混凝土。供需双方每月进行一次账目核对,并做好结算。先付款后发货。违约责任,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3月止,共供货2049立方米。2013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一份结算明细表,载明,2012年7月,结算货款为48878元,当月付款54270元;2012年8月,结算货款140880元,当月付款55000元;2012年9月,结算货款为85790元,当月付款73000元;2012年10月,结算货款为20738元,当月付款23678元;2012年11月,结算货款为18245元,当月付款15000元;2012年12月,结算货款为41547元,当月付款32500元;2013年1月,结算货款为249048元,当月付款250000元;2013年2月,结算货款为34545元,当月付款30000元;2013年3月,结算货款为19418元,当月付款16200元,以上合计总货款为659089元,已付货款549648元,尚欠货款1094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9441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被告签字盖章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和结算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由于支付价款是被告的主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违约金按所欠款的2‰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的第二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支付原告横县**有限公司货款109441元;

二、被告樊**支付原告横县**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10944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樊绍能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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