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万秀诉称,2015年7月8日13时50分左右,在藤县信用社旁边的路口,因为抢客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邓*故意用凳子打原告的头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安医院诊断,原告被打后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放射冠脑梗塞。原告被致伤后,当天到藤**医院检查,并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850.83元,误工15天(含出院后),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5天=1112.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其余损伤没有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78.3元。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3、藤**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全部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存在超出受伤的检查,超出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2013年的收款收据发票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的言语及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因争抢客人发生口角,原告使用恶毒的语言对被告进行攻击伤害,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才致使双方互相斗殴,原告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了1000元,如仍需赔偿,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被告预支了鉴定费189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邓*的申请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及委托司法鉴定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

2、玉林市国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无异议。

被告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笔录反映的不是全部的事实。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国泰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出示调取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该事情调查处理的证据和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和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13时50分左右,在藤县信用社旁边的路口,原告覃**与被告邓*因为抢客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邓*用凳子打原告覃**的头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在场的交警发现后通知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双方及在场人员调查询问,并对被告邓*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覃**当日到藤**医院检查,并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放射冠脑梗塞,共花去医药费4974.59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元,其余费用没有给予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15年9月28日被告邓*申请对原告覃**在藤**医院治疗费用与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合理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玉林**鉴定所进行鉴定。玉林**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国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覃**外伤后医疗费合理费用合计3850.83元。2、被鉴定人覃**的误工期为15日。鉴定费用1890元。

另查明,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中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住院伙食费每日为100元。原告覃万秀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因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79.13元。其中:

1、医疗费3850.83元。根据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覃万秀外伤后医疗费合理费用合计3850.83元。原告庭审时也变更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3850.83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2、误工费为1112.5元,根据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覃万秀的误工期为15日。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5天=1112.51元,原告庭审时也变更请求为要求赔偿误工费为1112.5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3、护理费为815.8元,原告因伤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4元,原告请求赔偿815.8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因伤住院11天,根据上述标准计算,100元/天×11天=110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又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交通费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一时气愤殴打原告而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本应冷静地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但由于被告不能忍让克制,殴打了原告而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本案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自付本案总损失金额的20%民事责任,即6979.13×20%=1395.83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80%民事责任,即6979.13×80%=558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583.3元。被告认为原告负本案主要过错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赔偿原告覃万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83.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9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受理费10元,鉴定费756元,被告邓*负担受理费40元,鉴定费11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