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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黄**、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2013年9月29日以来,原告陈**承租广西**销合作社在太平镇××南出租铺面第九间门店经营杂货店。原告经营的杂货店门前街道有太平镇城管队划定的临时摊档位,其中52-54号临时摊档属被告陈**交费领取,由于陈**没有使用,被告黄**无偿使用52-54号临时摊档销售月饼。2014年8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黄**已经收摊档,但是没有收执放在该摊档上的四脚太阳伞,大风把太阳伞吹翻,砸伤原告的脸、鼻。事故发生后,经藤县**解委员会调查后调解,被告黄**2014年9月3日、16日分两次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广**人民医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该医院对原告的损失诊断为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鼻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共6589.26元,其中原告支付3008.11元,医保统筹支付3581.15元。2014年10月6日、13日、21日,原告继续到广**人民医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5.20元。后来原告又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12月11日至18日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018.47元,2015年1月21日、3月11日、4月17日支付门诊费用90元、60元、9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532.9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581.15元)。原告因治伤及去桂林鉴定还造成交通费损失1674元(前期1023元+南宁391元+桂林260元)、住宿费损失480元(南宁380元+桂林1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广西**定中心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的损作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伤后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不服广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重新评定,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桂林**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并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57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陈**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陈**因人身损害受伤住院无不合理费用发生。被告黄**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在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太平镇城管队划定的52-54号临时摊档位经营月饼销售,在收摊档时应当将安放的太阳伞收取或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收摊档时应当将安放的太阳伞收执保管或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被告黄**没有收取太阳伞或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大风将太阳伞吹翻,砸伤原告致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虽然是向藤**城管队领取52-54号临时摊档位领受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黄**经使用上述摊档位经营月饼销售时并没有向被告陈**支付转让费用或其他费用,也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参与了经营,故可认定被告黄**的太阳伞被告大风吹翻的后果与被告陈**并无关系,被告陈**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4377.24元,其中:1、医疗费9532.93元(被告主张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3581.15元,不应赔偿。该院认为,虽然医保统筹支付了3581.15元,但医疗保险机构与原告属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属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获得医疗保险赔偿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在被告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医疗保险机构依法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已获得医疗保险赔偿的费用,因此,该院对被告黄**的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6516.80元(根据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加上原告到广西桂林第二次进行司法鉴定2天,原告属批发零售业,金额为38365元/年÷365天×62天=6516.80元);3、护理费3363.51元(根据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加上原告到广西桂林第二次进行司法鉴定2天,原告的丈夫是供销社职工,与原告一起租赁供销社的门店经营杂货,按批发零售业计算,金额为38365元/年÷365天×32天=3363.51元);4、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在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金额为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9月18日在广西**医院住院19天,2014年12月11日至18日在广西**一附属医住院7天,金额为100元/天×26天=2600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23305元/年×26年×10%=46610元);7、交通费1674元(按照提供的原告票据计算);8、住宿费损失48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超出标准规定的金额);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该院认为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超出该院核定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74377.24元,应由被告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予以赔偿,抵减被告黄**已赔偿的6000元后,被告黄**尚应赔偿原告68377.24元。遂判决:一、被告黄**应赔偿原告陈**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4377.24元,抵减已支付的6000元后,被告黄**尚应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68377.24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充分,作出错误判决;二、上诉人的伤情到现在为止还未完全康复,尚需继续用药治疗。关于后续治疗费索赔问题,待康复后再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陈**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1987.17元,并撤销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这起侵权纠纷应如何确定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黄**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在这次侵权损害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漏判、错判其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损伤经临床积极治疗,已恢复稳定,达到鉴定时效,并对上诉人的损伤进行定残;因而上诉人的损伤应当视为终结治疗。上诉人在司法鉴定后继续到广西医**属医院整形美容外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合理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此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司法鉴定同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充分,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陈**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1987.17元,并撤销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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