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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梁*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甲因与被上诉人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乙、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太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儿:罗*乙(2008年5月1日出生)、罗**(2012年10月3日出生)

原、被告婚后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工作,罗**一直随原、被告生活。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第三者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5月,原、被告完全分居,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在藤县古龙镇:共同建造的二层房屋一幢;空调1台,价值2300元;沙发1套,价值1500元,洗衣机1台,价值1000元;电脑1台,价值3000元;六门衣柜1只,价值1800元;电脑桌1张,价值200元。在武汉:持有武**制罐厂的股份6/105(?)股份;空调2台,总价值2500元;二手洗衣机1台,价值500元;冰箱1台,价值500元;电脑2台(价值3900元及500元各1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的大姐1500元、二姐5000元、三姐2000元、妹妹2000元,原告的弟弟1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2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购买远大制罐厂的股份,5000元用于小孩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3年原、被告因第三者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该院调解无法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自行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对孩子的探望权利。该院认为不违反法律关于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该院认为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各占二分之一为宜,其中,原、被告在藤县古龙镇建造的房屋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分歧太大,并且没有经过评估鉴定,因此,该院只确认原、被告对房屋所占的份额,但对被告主张折价补偿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罗**、罗琳梅某,由原告罗*甲自行抚养;被告梁*甲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广西藤县古龙镇建造的房屋1幢、在湖北省武汉市远大制罐厂的6/105的股份由原告罗*甲、被告梁*甲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在藤县古龙镇的财产沙发1套(价值1500元)、洗衣机1台(价值1000元)、电脑1台(价值3000元)、六门衣柜1只(价值1800元)、电脑桌1张(价值200元)、在湖北省武汉市的电脑1台(价值3900元)归原告罗*甲所有;在湖北省武汉市的财产空调2台(总价值2500元)、二手洗衣机1台(价值500元)、冰箱1台(价值500元)、电脑1台(价值500元)归被告梁*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原告罗*甲的弟弟10000元归原告罗*甲享有;借给被告梁*甲的大姐1500元、二姐5000元、三姐2000元、妹妹2000元归被告梁*甲享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20000元由原告罗*甲承担并自行偿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延迟开庭,是执法不严,办案不公的表现。2、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3、股份转让协议虽未经股东会及其他股东同意,但对夫妻二人来说还是有效的,且对方也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应视为有效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只是因被上诉人有外遇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下去,主要看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否牢固以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来确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第三者问题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虽经法院调解仍无法和好,因而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分配处理亦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部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为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梁**认为,一审法院执法不严,办案不公,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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