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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金寿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伍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金**雇请原告黄**的车队从横冲运土至铁山××区出口加工区B区,经双方核算,运费共136171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写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内支付运费。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6171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12709元(以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2014年6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金**口头约定,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自北海市**彬池村委横冲村运输泥土至北海市铁山港出口加工区B区。运费按照所运土方数及公里数计算,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2013年12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为136171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写下《欠条》载明:“金**欠黄**车队运铁山××区出口加工区横冲至B区运费共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壹元(¥136171.0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欠款人金**,身份证号4505211967********”。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对运费计算方式的陈述为:“按照土方、公里数算的,具体记不清数额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亦未约定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依照与被告金寿臣的口头约定,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认可运输事实存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应支付的运费数额为136171元,双方以实践行为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136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亦未约定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还款的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起算日期有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日起算。原告诉请逾期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1月3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支付原告黄**运费人民币13617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36171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金**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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