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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胡**身体权纠纷一案,经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乐*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新;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乐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9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胡**到被告吴**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人拍照,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被摔在地上受伤,后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47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98.9元,原告诉求医疗费4797.9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593元(27071元÷365天×8=593元),误工费支持593元(27071元÷365天×8=593元);原告诉请的生活费900元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800元(800元×8天=800元),对其诉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诉求营养补助费900元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人拍照,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伪证(廖*的证明),该院认为原告本人有失社会诚实信用,对该事件的引起,主要是因为原告,故对其损失其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4797.9元+593元+593元+800元)×70%=4748.73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到自家拍照闹事时,应当采用合法途径妥善处理,而不是与原告吵架,甚至引发肢体冲突,故对本案事件被告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4797.9元+593元+593元+800元)×30%=2035.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439.37元、护理费177.9元、误工费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5.17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胡**承担175元,被告吴**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被告吴**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没有肢体冲突。原判据以认定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而村委会是不能成为证实双方是否有冲突的证明主体的,事实上村委当时也无人在场看见冲突事实;而医院的诊断证明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因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案发后第二天才报案,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又要求撤销案件。因此本案是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向村委、派出所的报案及证人证言、医院疾病诊断等证据证实,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损失也准确,但在责任承担上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不公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才于本案中是否与被上诉人胡金枝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胡金枝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胡**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理智解决,其中胡**到吴**家中拍照,引发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胡**被摔倒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均应对此事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对本案被上诉人胡**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正确,并根据双方在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划分了责任,已属适当。上诉人吴**称自己没有与胡**发生肢体冲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证据佐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判关于责任的划分不公平,但其并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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