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贺**、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于**、柳州**品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妙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栋×号房屋一套及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区×号门面一间为被执行人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贺**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栋×号房屋一套及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区×号门面一间。

二、被执行人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金妙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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