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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潘*在来宾市区三桥桥头和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购买得30克毒品冰毒,后潘*将冰毒拿到其在来宾市区柳来路森明大厦宾馆开的601号房*和“阿元”及“阿元”的两个朋友一起吸食。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民警到森明大厦宾馆601号房检查时将潘*抓获,并从潘*住宿的601号房*缴获冰毒可疑物四小包,经称量净重23.56克。经鉴定,从该23.56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及家中有八十多岁的母亲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潘*在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森明大厦601号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潘*住宿的601号房内缴获冰毒可疑物四小包,净重23.56克。经对潘*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指认毒品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吸食毒品,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处理。

罚金已缴纳1000元,未缴纳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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