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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檀秀源等与傅康业、阳光财产**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檀秀源、叶**、苏**、苏**、苏**、苏艺与被告傅**、阳光财**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宁**担任记录。原告苏**、檀秀源、叶**、苏**、苏**、苏**、苏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自湖,被告阳光财**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檀秀源、叶**、苏**、苏**、苏**、苏艺诉称,2015年10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傅**驾驶桂R×××××中型厢式货车由白*水往武利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3248公里加900米路段,适遇苏**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对面开来会车,由于被告傅**驾驶不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在划有中心分界单实线公路上没有靠右行驶,苏**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致使货车与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又追尾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苏**受伤,医治无效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货车、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傅**和苏**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基本相当,被告傅**和苏**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钟**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至白*水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灵**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依据《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05575.91元(其中:医疗费12699.59元;误工费148.32元;护理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1557.36元;被抚养人苏**、檀秀源的生活费133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另外,因为苏**的死亡,对七原告打击巨大,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对该205575.91元和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总额225575.91元。因桂R×××××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傅**所有及驾驶,该车在被**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787.955元;由被**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下31787.955元由被**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负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苏**、檀秀源需要抚养,抚养义务人为5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苏广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病危通知书、收据,证明苏**在浦北县××水镇卫生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

5、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证明苏**在灵**民医院治疗及抢救经过;

6、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苏**在灵**民医院治疗费用;

7、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保险单,证实桂R×××××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9、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傅**的身份情况;

10、电脑查询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规定的范围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被告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傅**与受害人苏**为同等责任,钟**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次事故钟**驾驶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当扣除其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当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3、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外用药后的实际金额。4、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按3人5天计算。6、被扶养费生活费,经被告事故后调查询问,被抚养人共有9个,应按照9人来计算。7、交通费没有依据。8、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本次事故因苏**为酒后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傅**驾驶桂R×××××号货车由浦北县××水镇往灵山武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3248公里加900米路段,适遇受害人苏**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对面开来会车,由于被告傅**驾驶不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在划有中心分界单实线公路上没有靠右行驶,受害人苏**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致使货车与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又追尾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苏**受伤,医治无效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货车、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傅**和苏**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被告傅**和苏**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苏**被送至白石水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灵**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为此,花费治疗费共计12699.59元。在抢救治疗期间,由受害人的亲属护理。2015年10月31日,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害人的死因为重型颅脑损伤以及闭合性腹部损伤。

另查明,原告叶**是受害人的妻子,原告苏**、苏**、苏**、苏*是受害人的儿女。原告苏**、檀秀源为受害人的父母,其两人生育儿女五人。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又查明,被告傅**为桂R×××××号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傅**和苏**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不负担事故责任是根据对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再由被告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50%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认为事故另一人钟**驾驶的为机动车,应扣除其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同时,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贵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八原告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被告提出要扣减医保外用药,当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的数额,故本院不采纳该意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699.59元。

2、误工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两天为148.3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112.4元。本案的误工费合计为1260.72元。

3、护理费。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两天为148.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

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此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苏**、檀**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扶养费,受害人死亡时,原告苏**(88岁)、檀**(86岁)主要由其五个子女扶养,故计算为6675元/年×5年÷5人×2人=13350元。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为164650元。

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3424元。

7、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的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作为原告的亲属,其在事故死亡,固然给原告一家带来不可弥补伤害,但是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2899.59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贵**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为2899.59元,由被告傅**赔偿1449.79元(2899.59元×5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贵**司在该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元。同时,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共计为189483.04元,也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则由被告阳光保险贵**司在剩余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为94483.04元,由被告傅**赔偿47241.52元(94483.04元×50%)。由被告傅**赔偿的不足部分共计为48691.3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贵**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由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檀秀源、叶**、苏**、苏**、苏**、苏*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檀秀源、叶**、苏**、苏**、苏**、苏*经济损失48691.31元;

三、原告苏**、檀秀源、叶**、苏**、苏**、苏**、苏艺返还20000元给被告傅**;

四、驳回原告苏**、檀秀源、叶**、苏**、苏**、苏**、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傅**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76元(收款单位:钦州**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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