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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江*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江*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江*乙与被害人江*丙是叔侄关系,因祖业分配的问题存在矛盾,双方亦因相邻关系纠纷进行过多次民事诉讼。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江**、江*乙又因上述问题与江*丙夫妇发生争吵,江**、江*乙为发泄愤怒便借故生非,毁坏了被害人江*丙经营的新德盛影像店铺面的红砖墙体。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江**、江*乙使用锄头、木棍继续将江*丙经营的新德盛音像店内的CD碟、VCD碟、货架及夹板等物品进行毁坏。经鉴定,涉案被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4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江**、江*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被收缴了作案工具锄头及木棍。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江**、江*乙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江*乙因病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江*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江*丙的陈述;证人江*丁、陈**、陈**、江*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规划草图、收据、平面图、地籍示意图、协议书、相关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定市公安局调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及处警经过、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由法庭进行认定,被告人江**犯罪的情节轻微,且本案是由于邻里关系纠纷所引起的,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表示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江*乙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江*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是初犯,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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