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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春梅诉柳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柳**限公司(下称火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何*、被告火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覃**与被**公司就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桂B某某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事宜达成合意。达成合意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77853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前述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欲进行车辆信息变更登记时,被有关部门拒绝并告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经原告查证得知,早在2011年被告就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柳州**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购车款,导致桂B某某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法院查封至今。在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没有如实告知该车辆己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在得知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以解除车辆查封,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鉴于被告行为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覃**与被告柳**限公司就桂B某某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2、被告柳**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l7785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火**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中说到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交予我公司的款项不是购车款而是代案外人黄某某偿还车辆的欠款;在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的时候原告已经知道了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了。

原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2日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目前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

2、2013年5月30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缴纳的购车款177853元;

3、2013年5月30日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事实,该协议第一条证明了买卖合同是存在的;

4、2011年11月28日的(2011)鱼**(二)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辆查封情况,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导致车辆被查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是登记在我方名下的,基于有挂靠的前提;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代黄某某偿还我公司的款项,不是购车款项。

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购买关系。原告向我公司缴纳的177853是黄某某的欠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为了配合法庭查清事实,同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确实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实际是黄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车辆购买合同,黄某某将权利义务概括转给原告,欠款的性质实际上就是购车款。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30日,原告覃**与被**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某某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公司名下运营;被**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覃**车款壹拾柒万柒仟捌佰伍拾三圆,177853.00元,注:已全部还清车款。”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某某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原告,被告在收到购车款后向其出具以上收据。后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经涉诉被查封,遂以交付货物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黄某某与覃**协商,原车主黄某某把桂B某某车辆转让给覃**使用。截止到2013年5月止还欠车款壹拾柒万柒仟捌佰伍拾三元由覃**负责偿还公司。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5月31号以前的违法违规行为由黄某某负责。受让人:覃**。”原告覃**对以上事实无异议,称因涉案车辆是案外人黄某某从被告火**司处购买,原告概括继受了黄某某与被告火**司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仅仅证明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涉案车辆买卖主体实为原告覃**与案外人黄某某,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黄某某所欠被告的车款由原告偿还,原告的付款行为是根据案外人黄某某的指示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能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买卖协议。

关于原告称黄某某将与被告存在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的概括转让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火**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被告火**司同意概括转让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口头买卖协议及被告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28.5元,由原告覃**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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