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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花诉被告吕**、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花诉称,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全部还清,如有拖欠则按每日每元的1%元计付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吕**于借条上注明“此单续签”。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及两被告抵押房产等违约责任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时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件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86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吕**、李**原告张**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用于生产投资,借期3个月,于2014年6月26日全部还清借款,如有拖欠则按每日每元的1%元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计。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0栋2单元2-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张**,并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债权数额为16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吕**遂于2014年12月26日在此借条注明此单续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吕**自愿用其坐落于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0栋2单元2-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的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两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原告利息外,还必须按本息总额的每天1%赔偿原告违约金,包括诉讼期间,直至还清债务为止;因两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双方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等内容。借款期间,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吕**、李**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为其与吕**、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广西**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吕**书写的2014年3月26日借条、原告与被告吕**、李*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柳*他证字第E0150777号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婚姻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延长借期的行为,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2.5%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本院对此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李*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吕**是夫妻关系,李*既是借款人,同时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李*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李*共同支付原告张**律师代理费8600元;

案件受理费4072元(原告吕**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张**2036元,余款2036元,由原告张**承担43元、被告吕**、李*承担1995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4072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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